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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何飞明与徐永园、陈海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园,陈海芬,何飞明,何根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2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园,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芬,农民。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启勇,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飞明(曾用名何飞敏),农民。原审第三人:何根妹,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靓,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永园、陈海芬因与被上诉人何飞明、原审第三人何根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甬宁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审与原审法院审理的(2011)甬宁民初字第1414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且被上诉人在本案原审中请求两上诉人赔偿购房实际损失215000元,而被上诉人何飞明在上述案中请求两上诉人返还购房款85000元,赔偿损失300000元,故被上诉人在本案的原审起诉实质上欲否定上述案件的裁判结果。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甬宁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何飞明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桂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