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3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与兰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兰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510号原告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3号深圳高尔夫俱乐部紫荆路5号。法定代表人黄晓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樊博辉,本公司职工。被告兰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兰陵县城新华路22号。法定代表人梅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孙超,本公司职工。原告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兰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兰陵县神山供销合作社(原苍山县神山供销合作社)于1991年10月2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兰陵县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苍山县支行)借款1笔,尚余借款本金5万元未清偿,由山东省兰陵县供销合作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2000年3月10日,根据国务院相关政策,中国农业银行苍山县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2005年12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2006年9月20日,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2015年12月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现原告为合法债权人,向被告主张此笔债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其担保的5万元借款;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兰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答辩称,被告只是保证人,应当起诉借款人苍山县神山供销社(现兰陵县神山供销社),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25日,借款人兰陵县神山供销合作社(原苍山县神山供销合作社)由被告兰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苍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提供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兰陵县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苍山县支行)借款5万元,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集体贷款凭证》(以下简称贷款凭证)及合同号为苍农银保借字91第25号的《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贷款凭证载明了借款金额为伍万元等事项,担保借款合同载明了借款人为神山供销社,保证人为苍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事项,上述贷款凭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经借款人及被告(担保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00年3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苍山县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2000年5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苍山县支行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向借款人及被告(担保人)送达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一份,述明债权转移事宜,该通知书经借款人及被告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2002年3月及2004年3月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通过报纸公告对债务人及被告(担保人)进行了催收。2005年,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债权转至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2月17日进行报纸公告,述明债务人及被告(担保人)债权转让相关事宜,并进行了催收。2006年9月20日,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至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11月27日通过报纸公告方式告知债务人及被告(担保人)债权转让相关事宜,并进行了催收。2007年12月10日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向债务人及被告(担保人)邮寄催收函及债权转让通知书。2009年8月7日、2009年7月2日、2011年6月7日、2011年6月22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6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1日,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报纸公告及邮寄、公证等方式对债务人及被告(担保人)进行了催收;2015年,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2016年1月28日通过报纸方式告知债务人及被告(担保人)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公司的相关事宜并进行催收。后至起诉之日,借款人及被告(担保人)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证所述债权多次转让及催收连续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报纸公告、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邮寄单等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经债权转让,取得与案外人兰陵县神山供销合作社(原苍山县神山供销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兰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苍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答辩称其只是保证人,应当起诉借款人苍山县神山供销社。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苍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偿还原告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兰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苍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志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