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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刘章顺与冯素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章顺,冯素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0782民初2881号原告刘章顺,男。被告冯素广,男。原告刘章顺与被告冯素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章顺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章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素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章顺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年初,被告冯素广因经营之需经常到我处买鱼,也不断清帐,到2014年年初被告不再到我处买鱼时,尚欠我鱼款20000元,后经我催要,被告冯素广为我出具欠据,答应于2014年7月30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也未依约归还。现要求被告冯素广支付尚欠我的鱼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素广未提供答辩。原告刘章顺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刘章顺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还款,如到期不还,用现有市场门面房作为抵押,欠款人:冯素广。以此证明被告被告冯素广欠款的事实及��方约定还款时间。2、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并不认识,自2013年8月份到2014年年初被告经常在原告处买鱼,其后被告就不再到原告处买鱼,尚欠其鱼款2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经其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归还时间,但到期后。被告也未归还其欠款的陈述。被告冯素广未提供证据。原告刘章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冯素广不到庭进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至2014年年初,被告冯素广因经营之需经常到原告处买鱼,期间也不断清帐,到2014年年初被告不再到原告处买鱼时,尚欠原告鱼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冯素广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2014年7月30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欠款。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出卖人依约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依法或依约支付货款。本案被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年初陆续在原告处买鱼,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鱼款。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过原告鱼款,其后共欠原告鱼款2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同意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欠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冯素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冯素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章顺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素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