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毕伟明与麦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伟明,麦柏勇,毕伟明,麦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058号原告:毕伟明,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灿豪,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麦柏勇(MAK,PAKIONG),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丽群,系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伟明与被告麦柏勇涉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伟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灿豪、被告麦柏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麦柏勇立即偿还借款港币1400000元给原告毕伟明;2.被告麦柏勇承担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毕伟明和被告麦柏勇属朋友关系,被告麦柏勇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1日分多次向原告毕伟明借款合计港币14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麦柏勇并没有按期还款。原告毕伟明对其请求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日借据;2.2014年6月30日借据复印件;3.2014年7月11日借据复印件;4.2014年7月20日借据复印件。被告麦柏勇辩称,原告毕伟明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麦柏勇,涉案款项是原告毕伟明给被告麦柏勇的100万的赌博筹码,其中60万元的筹码原告毕伟明于2014年6月30日给付,40万元的筹码于第一次给付之后的两三个月后给付,双方约定15天偿还一次,利息按照15%计算。2014年12月1日,被告麦柏勇出具借据确认的款项就包括前述100万筹码及利息。在第二次筹码出借时,被告麦柏勇以其所有的澳MP8***丰田车抵押给原告毕伟明,并于2014年底在珠海拱北停车场偿还原告毕伟明35万元后赎回了车辆,原告毕伟明曾于2015年到被告麦柏勇家里泼红油。被告麦柏勇对其抗辩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麦柏勇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借款中的100万是赌博的筹码,40万是利息;证据2不确认,是2014年6月30日在澳门金沙城新建业赌厅给的60万港币的筹码,没有给现金;证据3无原件,不确认,当时是被告麦柏勇向原告毕伟明借40万港币的筹码,且被告麦柏勇以自己的车辆用于抵押;证据4不确认。本院查明:2016年1月28日,毕伟明以麦柏勇欠其借款港币140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4份借据予以证明。其中立据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的借据为原件,立据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20日的3份借据为复印件。2014年12月1日借据载明:“本人麦柏勇因现金周转急需向毕伟明借港币大写壹佰肆拾万元,小写140万元,并且于2015年2月28日前清还该借款。如到期不能清还,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将由我本人负责赔偿”;2014年6月30日借据载明:“我本人麦柏勇现因资金周转现向毕伟(明)借到港币壹拾万元整(10万元),本人承诺在7月7日还清款项”;2014年7月11日借据载明:“本人麦柏勇因现金周转问题急需向伍某某借人民币叁拾万元,并且于2014年7月18日前清还该借款。本人自愿用丰田7座小车抵押(车牌粤Z×××××澳MR81**)”;2014年7月20日借据载明:“本人麦柏勇现因资金周转向伍某某借到现金港币玖拾万元整(90万元)”。庭审中,毕伟明陈述2014年6月30日其以现金方式支付麦柏勇港币10万元;于2014年7月11日其与朋友伍某某共同向麦柏勇支付现金人民币30万元,其中伍某某出借人民币18万元,毕伟明出借人民币12万元,该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折算为港币40万元;于2014年7月20日其与朋友伍某某共同向麦柏勇支付现金港币90万元,其中伍某某出借港币54万元,毕伟明出借港币36万元。麦柏勇按照约定的月利息2%共支付了15万元的利息。后伍某某向其追讨借款,其代麦柏勇向伍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12月1日,麦柏勇重新向其出具了港币140万元的借据,之前的3份借据原件由麦柏勇收回。对此,麦柏勇除对2014年12月1日签署140万元借据的事实确认以外,其他的均不确认,并主张不认识伍某某,且于2014年年底曾支付人民币35万元作为偿还赌博筹码的本金,并赎回澳MR8198车辆。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澳民间借贷纠纷,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选择内地法作为解决争议适用的准据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毕伟明对其主张的借款关系,提供了有麦柏勇签名的借据为证。麦柏勇虽抗辩借款为赌博筹码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麦柏勇应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麦柏勇的辩解不予采信,并认定毕伟明与麦柏勇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麦柏勇虽在2014年12月1日的借据上确认借款本金为港币140万元,但根据毕伟明的庭审陈述,借款本金包括港币100万元,人民币30万元。毕伟明虽称双方有约定人民币30万元以港币40万元进行折算,但麦柏勇不予认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港币100万元、人民币30万元。麦柏勇虽辩称曾向毕伟明偿还本金人民币3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麦柏勇应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麦柏勇向毕伟明借款港币100万元、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麦柏勇仍未偿还借款,麦柏勇已经构成违约,故毕伟明主张麦柏勇清偿借款本金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的借款本金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柏勇(MAK,PAKIONG)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毕伟明偿还借款本金港币100万元、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港币100万元按照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毕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被告麦柏勇(MAK,PAKIONG)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毕伟明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麦柏勇(MAK,PAKIONG)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春莉人民陪审员 梁轩泉人民陪审员 麦淑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