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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4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河北与被告陈宏运、徐留庆、李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河北,陈宏运,徐留庆,李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4123号原告林河北,男,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建筑业。被告陈宏运,男,1978年5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国,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彦,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留庆,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建筑业。被告李国兴,男,1958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告林河北与被告陈宏运、徐留庆、李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河北,被告陈宏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国、王德彦、被告徐留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河北诉称,2015年2月份,原告通过徐留庆认识被告陈宏运,徐留庆说被告陈宏运有个工地上做钢筋的活,还差点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徐留庆将35000元现金借给陈宏运,钱交给徐留庆时徐留庆出具了借条,因陈宏运是实际借款人,原告一年来多次催促陈宏运还款,陈宏运没有还款,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徐留庆将其打的借条收回去。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陈宏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宏运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没有如实向法庭陈述,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李国兴,被告陈宏运用车辆进行担保。借条被原告篡改过,原告为了起诉陈宏运,故意在陈宏运的名字前面加了借款人,将证明人和借款人的顺序故意颠倒。借条上的签名、身份证号码和手印都是陈宏运本人签的,但是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的。被告徐留庆辩称,借条是真实的,35000元是原告林河北的,是我于2015年2月份交给被告陈宏运的,当时没有打借条,因快到一年时间了,陈宏运说暂时没有钱先打个借条给原告,如果到3月底不还就用他的车子抵押。借条除了签名和身份证号码外其他的内容都是被告李国兴写的。被告李国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陈宏运向原告林河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林河北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经双方协商在2016年3月30号归还。注:如到时不能归还,并用陈老板车抵押,车牌号苏A×××××(如在2016年2月6号归还叁万叁仟元整)”。证明人:李国兴422195809201954320,借款人:陈宏运××,证明人:徐留庆××,2016年2月2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宏运向原告林河北出具借条且被告徐留庆证明该借款实际交付给了陈宏运,证明原告林河北与被告陈宏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陈宏运借款逾期不还,引发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宏运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宏运辩称原告篡改借条,没有收到该款项,自己不是借款人只是证明人的辩解见,并无证据证实,本院对陈宏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徐留庆、李国兴在借贷关系中仅是证明人,并无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徐留庆、李国兴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林河北借款本金35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河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宏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曾凡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