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赵步华与贾磊、刘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步华,贾磊,刘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407号原告:赵步华,男,1965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代理人:王庆学、方志华,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磊,男,198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刘艳,女,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组织机构代码83643170-8负责人:王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邓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步华与被告贾磊、刘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步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学,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磊、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步华诉称:2016年4月16日6时50分,贾磊驾驶苏C×××××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苏C×××××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贾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743元、车损26200元、施救费2100元,计85043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后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91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磊、刘艳书面共同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法庭依法核实。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施救费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6时50分左右,赵步华驾驶苏C×××××轻型普通货车沿1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101省道58km+900m处,超车时驶入逆行线,与相对方向贾磊驾驶的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步华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步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步华受伤后于当日至2016年4月17日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股骨骨折、皮肤裂伤”,支付医疗费3085.38元。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至5月16日转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髋关节脱位、股骨骨折、皮肤裂伤”,支付医疗费52217.53元。另原告还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1440元。原告的车损经新沂市中达汽车修理厂修理后结算,原告支付修理费26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施救费2100元。同时查明:贾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艳,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赵步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步华、贾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按7︰3的比例承担。由于贾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贾磊应承担的责任,由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依法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及保险限额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其不能明确原告的用药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释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事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6742.91元(3085.38元+52217.53元+144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提供有住院治疗的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损失,经本院核算为56742.91元,本院予以支持;2、车损26200元。原告的车损经新沂市中达汽车修理厂修理后结算,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26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其提供有票据,该项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742.91元中的10000元(余款46742.9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6200元、施救费2100,计28300元中的2000元(余款26300元)。原告其余的损失73042.91元(46742.91元+26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912.87元(73042.91元×30%)。综上,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912.87元(10000元+2000元+21912.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步华各项损失33912.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贾磊负担2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雅珺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