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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付成与马云桂、陈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成,马云桂,陈彪,陈柏松,王开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670号原告付成,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委托代理人屈指,泗洪县四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云桂,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陈彪,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陈柏松,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王开宇,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泗洪县。原告付成诉被告马云桂、陈彪、陈柏松、王开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宇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马云桂、陈彪、陈柏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云桂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陈彪、陈柏松、王开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马云桂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准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陈彪、陈柏松、王开宇提供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马云桂、陈彪、陈柏松、王开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马云桂向原告付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如未按期还款,按中国银行四倍利率计息,并由被告陈彪、陈柏松、王开宇提供担保。另,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0月15日【6个月以内(含)】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云桂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马云桂经原告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彪、陈柏松、王开宇作为借款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云桂追偿。原告现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云桂偿还原告付成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彪、陈柏松、王开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彪、陈柏松、王开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云桂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云桂负担,被告陈彪、陈柏松、王开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光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