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董兰杰与董国良、陈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兰杰,董国良,陈传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766号原告董兰杰,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国良,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祝红丽。被告陈传建,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994360148。负责人陈德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鸿,该公司员工。原告董兰杰诉被告董国良、陈传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兰杰的委托代理人崔永杰,被告董国良的委托代理人祝红丽,被告陈传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兰杰诉称,2016年2月6时20分,被告董国良驾驶豫N×××××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如意村十字路口西侧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董兰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原告受到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原告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83760.56元。被告董国良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是董国良的,其参加的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董国良赔偿。被告陈传建辩称,车辆原来是陈传建购买的,该车辆在商丘二手车辆市场已经出售,后期才知道出售给了董国良,有董国良出具的有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对方提供真实合法手续前提下,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方诉请过高部分保险公司有权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3760.5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董兰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及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保险凭证;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保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第三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有赔偿责任。第四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凭证;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及鉴定费花费情况。第五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情况。被告董国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五张;2.2016年2月23日补充协议一份;3.2016年2月2日押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董国良交了一万二千元。照片证明董国良驾驶的豫N×××××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是正常行驶,原告是横穿马路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陈传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7月8日董国良证明一份;证明该车辆已经卖给了董国良,车主是董国良,此次交通事故与陈传建无关。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董国良驾驶豫N×××××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如意村十字路口西侧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董兰杰发生碰撞,造成董兰杰受伤致残的事实;被告董国良向原告垫支了12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董国良的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在京九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被告陈传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先前购买的车辆,通过二手车辆交易市场将该涉案车辆卖给了被告董国良,被告董国良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陈传建将其拥有的豫N×××××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通过商丘二手车交易市场将该车辆卖给了被告董国良,双方没有到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2月2日6时20分许,被告董国良驾驶该车辆,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如意村十字路口西侧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董兰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董兰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国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费用13364.56元,被告支付了费用12000元;原告的伤情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364.56元、护理费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209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3760.56元。另查明豫N×××××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董兰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国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国良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董国良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传建在本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转卖于被告董国良,被告董国良对此予以认可,所以被告陈传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董国良向原告垫支的12000元费用,应待本案审结保险公司理赔后,连同被告董国良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一并与原告结算。原告的伤残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述,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3364.56元(12914.56+450);2.护理费1252元(30482÷365×15);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15);4.营养费150元(10×15);5.残疾赔偿金34729.6元(10853×16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700元;合计613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5981.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52元、伤残赔偿金347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5981.6元)。余款5414.4元(61396-55981.6)由被告董国良按责任划分承担4331.5元(5414.4×8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董兰杰赔偿55981.6元,以冲抵被告董国良对原告董兰杰的赔偿;二、被告董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兰杰赔偿4331.5元;三、驳回原告董兰杰对被告陈传建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原告董兰杰负担394元,由被告董国良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兴福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汉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