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8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金华波卡工具有限公司、金华德懋工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金华波卡工具有限公司,金华德懋工具有限公司,程一然,洪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854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1151号。负责人:冯雷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笑洁,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波卡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安工业园区1幢。法定代表人:程一然,执行董事。被告:金华德懋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雅畈一村。法定代表人:程素琴,执行董事。被告:程一然,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八一南街****号*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07021975********)。被告:洪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诉被告金华波卡工具有限公司、金华德懋工具有限公司、程一然、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程一然已于2015年5月6日因涉嫌骗取贷款刑事犯罪,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立案侦查,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鸿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