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俞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23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永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和平接受衡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作为被告人的援助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某甲与被害人俞某戊系堂兄弟关系,且系邻居。2015年下半年,俞某戊在衡东县荣桓镇桐塘村5组其老宅位置挖地准备建新房,该屋基北侧土坡与被告人俞某甲及其哥俞某乙家相邻,双方对该土坡的权属存有争议。2015年10月4日,俞某戊雇请挖机准备在存有争议的土坡上挖土,双方家庭为此发生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俞某甲将俞某戊从3米多高的陡坡上推下,俞某戊摔下时亦抓住被告人俞某甲,后被告人俞某甲也摔下陡坡并摔在俞某戊身上,俞某戊因此受伤。经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俞某戊因椎体压缩爆裂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12月23日,衡东县公安局将被告人俞某甲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俞某甲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害人俞某戊的伤情鉴定意见;证人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胡某、谭某的证言;被害人俞某戊的陈述及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受害人是摔伤亦是被告人推下陡坡而受伤存在争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经查,在卷证据表明,证人胡某、谭某均证实俞某戊系被被告人推下陡坡,且被告人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书清人民陪审员 尹冬云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狄津宇校对责任人:周书清打印责任人:狄津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