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2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张亚军与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五分公司、姚忠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军,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五分公司,姚忠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2民初1083号原告:张亚军,男,汉族,1979年12月18日,原籍四川省忠县人,现住察布查尔县。委托代理人:易双双(原告张亚军之妻),女,汉族,1979年3月22日出生,现住察布查尔县。被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五分公司,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南湖北路1188号华龙雅苑2-3-901室。负责人:杨保银,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姚忠全,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昌吉市,。原告张亚军诉被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分公司)、被告姚中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石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军的委托代理人易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装分公司、被告姚中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军诉称,2015年8月8日、9日、21日、24日原告给被告安装分公司承建的伊犁蓝保春林科技开发公司的临时宿舍和生活区工程驾驶其自己的挖掘机进行平整土地、挖渗水坑、厕所坑等活,共计劳务费为15000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且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原告张亚军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被告安装分公司、被告姚中全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原告张亚军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9日、21日、24日原告张亚军给被告安装分公司承建的伊犁蓝保春林科技开发公司的临时宿舍和生活区工程用其挖掘机进行平整土地、挖渗水坑、厕所坑等劳务,共计劳务费为15000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给原告张亚军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张亚军挖机总共费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此挖机在伊犁蓝保春林农业科技开发公司临时宿舍作业费。姚中全,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公司第五分公司,2015年8月25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安装分公司因工程需要由原告张亚军为其进行平整土地、挖渗水坑、厕所坑等劳务,并由其承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姚中全给原告张亚军出具劳务费15000元的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姚中全系承包工程项目负责人其给原告张亚军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为此,对所欠原告张亚军的劳务费理应由被告安装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张亚军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装公司、被告姚中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亚军劳务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五分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五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安石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俊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