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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龙学与山东铭佳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学,山东铭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1383号原告:刘龙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永,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铭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源。原告刘龙学与被告山东铭佳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铭佳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铭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拆卸费4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山东铭佳置业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签订建设机械设备施工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一台塔吊,用于潍坊市坊子区六马路德胜新城建设工地施工,每天租赁费200元,每月结算一次。2015年12月5日,山东铭佳置业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为原告出具“德胜新城塔吊工程量”证明一份。另外李忠源在该条上注明,追加贰仟元费用。因此山东铭佳置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塔吊租赁费、拆卸费438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山东铭佳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原告刘龙学与山东铭佳置业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签订《建设机械设备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铭佳置业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租赁原告的QT-315塔吊一台,每台每天为200元,进场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计费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大约退场时间为2014年11月。2015年12月5日,山东铭佳置业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为原告出具“德胜新城塔吊工程量”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刘龙学塔吊租赁费总计¥41800元,大写肆万壹仟捌佰元正,经办人陈帅”,山东铭佳置业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加盖公章。该证明下方注明:“贰仟元费用,李忠源”。山东铭佳置业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系被告山东铭佳置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此后,经原告刘龙学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塔吊租赁费。原告刘龙学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山东铭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本院认为,山东铭佳置业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租赁原告刘龙学的塔吊,并为原告出具“德胜新城塔吊工程量”证明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德胜新城塔吊工程量”等证据,山东铭佳置业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山东铭佳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忠源在证明上签字,该证据足以证明山东铭佳置业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共计为43800元。山东铭佳置业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系被告山东铭佳置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山东铭佳置业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的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山东铭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刘龙学要求被告山东铭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3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铭佳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综上所述,原告刘龙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铭佳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刘龙学租赁费4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元,财产保全费458元,由被告山东铭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牟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