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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山西德和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德和实业有限公司,韩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1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德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体育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李丽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鹏,太原阳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刚,太原市阳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山西德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与被上诉人韩鹏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4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4655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德和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韩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应支持德和公司的诉讼请求。1、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韩鹏,德和公司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韩鹏于2014年8月18日,入职德和公司工作,德和公司人事经理即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韩鹏以社会保险在外地为由,认为无需签订。未签订合同的过错方在韩鹏,故德和公司无须支付韩鹏双倍工资。2、因韩鹏严重违反德和公司制度,德和公司解除与韩鹏之间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韩鹏经济补偿金。韩鹏在2015年春节后就不来上班,连续旷工多日,德和公司多次通知其都未上班。因韩鹏严重违反德和公司规章制度,德和公司决定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韩鹏只是在3月2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德和公司不需支付其3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韩鹏2015年1、2月份工资,需在扣除其相关税费及餐费后,再行发放,并不能足额发放。综上,德和公司、韩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韩鹏,德和公司无需支付其双倍工资;韩鹏未按其岗位职责履行事业部总经理职责,在德和公司处工作期间零业绩,同时违反德和公司规章制度。德和公司解除与韩鹏之间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韩鹏辩称,一、德和公司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其无需支付韩鹏2015年1-3月份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德和公司未及时发放韩鹏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1、2015年1月至3月,韩鹏在德和公司工作,有《离职审批表》为证。2、依据《劳动法》第3条、第50条规定,德和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在上诉状中德和公司也承认1-3月工资未发放。(二)德和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韩鹏无业绩的理由不成立。1、德和公司未能提供经韩鹏签字确认的《岗位职责说明书》;德和公司未能提供韩鹏签字确认的《业绩考核评分表》;德和公司未提供韩鹏因不能胜任事业部总经理一职而进行工作岗位调整或培训的证据。2、依据《劳动法》第26条和《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德和公司主张韩鹏无业绩的理由不成立。(三)德和公司陈述韩鹏旷工一事不存在。1、德和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份考勤表》是属于单方面的证据材料,法院不应采纳。2、依据法律规定德和公司辞退韩鹏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四)工资发放数额不是每月6000元,转正后薪资应是7500元。从德和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表》中,试用期薪资是转正后的80%计算,韩鹏从2014年11月开始应按7500元计算薪资。二、德和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韩鹏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三、韩鹏提起仲裁时曾主张德和公司因未缴纳社保费用所造成的损失19840元。在此,韩鹏向法院提起该项诉求。德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和公司无需支付韩鹏2015年1月至3月份工资18000元;2、德和公司无需支付韩鹏双倍工资37840元;3、德和公司无需支付韩鹏经济补偿金5893元;4、案件受理费由韩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韩鹏进入德和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德和公司提供的公司员工入职表显示,韩鹏入职的职务为事业部总经理,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6000元。2015年3月20日,韩鹏因工资问题提出离职,德和公司董事长在韩鹏的离职申请表中签署同意。德和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和银行转账凭证,显示韩鹏工资情况为,2014年8月领取2588元、2014年9月和10月均领取5819元、2014年11月和12月均领取5807元,德和公司称韩鹏的工资一直是按照6000元标准,上述领取金额系扣除税费和餐费后的金额。德和公司提供了2015年3月的考勤表,显示韩鹏在该月旷工8天,韩鹏认为该表系德和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后韩鹏以德和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不能缴纳社保为由,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德和公司支付其在岗期间应得的薪资35440元;因未缴社保的损失费用198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000元;经济补偿8000元。该仲裁委作出小店劳仲(裁)字2015第100号裁决书,裁决德和公司支付韩鹏2015年1-3月工资18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840元;经济补偿金5893元,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德和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小店劳仲裁字2015第100号裁决书、公司员工入职表、离职申请表、银行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德和公司、韩鹏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有员工入职表、离职申请表、银行凭证等佐证。德和公司、韩鹏对于2015年1、2月未发工资的事实均认可,对于发放标准存在异议,德和公司称一直系按照6000元的工资发放,且提供了银行凭证佐证,韩鹏提出的试用期之后工资应为每月7500元没有证据佐证,故认可其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对于3月份工资,德和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要证明韩鹏存在旷工行为,该证据为其单方制作,并无员工签字,也无韩鹏签字,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韩鹏旷工情况,德和公司应当支付韩鹏离职前20天的工资,为4000元。德和公司、韩鹏对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认可,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德和公司应当支付韩鹏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6个月的双倍工资计算为36000元。因德和公司未能按时发放工资,韩鹏提出离职申请,德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韩鹏在德和公司处工作六个半月,故德和公司应当支付其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计6000元。对于韩鹏主张的因未缴纳社保费用,给韩鹏造成的损失18600元,韩鹏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山西德和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山西德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鹏2015年1月-3月20日工资1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德和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其未与韩鹏签订劳动合同是因韩鹏以社会保险在外地为由无需签订,德和公司不应支付韩鹏双倍工资。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德和公司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除其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德和公司另一项上诉理由是韩鹏连续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一审法院认定德和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为其单方制作,并无员工签字,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韩鹏旷工情况,并无不当。德和公司上诉认为2015年1、2月份工资,需扣除其相关税费及餐费后再行发放。对应缴纳的税费,德和公司未提供缴纳标准和依据,韩鹏可向税务部门自行缴纳。对餐费的数额,德和公司未提出具体请求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德和公司该项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德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德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明代理审判员  李 晨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潞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