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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61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于安徽省枞阳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天天网吧,趁被害人谭某在30号机位座椅上睡着之际,窃得其放于该机位电脑桌上的三星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全省网吧上网人员数据列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的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被害人谭建波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艳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