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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6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6586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朱纪华,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胡某乙。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判决作出后,被告至今仍在外,无法联系。视目前状况,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应当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特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1份,欲原被告证明双方生育婚生女儿胡某乙的事实;3.(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胡某甲于2015年2月26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依法判决驳回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婚生女儿胡某乙。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依法判决驳回。2016年5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经过多年的生活也建立起夫妻感情,但鉴于原告自2015年2月26日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起至今,一直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时间间隔已超过一年。视目前状况,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认定双方的感情现确已破裂。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胡某甲与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一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