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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超与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赵瑞增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李超,赵瑞增,赵瑞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法定代表人刘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章伟,员工。委托代理人赖国庆,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瑞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瑞峰。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与被上诉人李超、赵瑞增、赵瑞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370000元。(从湖北转回商丘后的医疗费,整个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的委托代理人刘章伟、赖国庆,被上诉人李超及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上诉人赵瑞增、赵瑞峰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赵瑞增、赵瑞峰指派原告李超与另一司机吴建设为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运送电线杆。2015年11月13日,原告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湖北省安陆市木梓乡,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安排吊车卸载并派专人指挥。原告与另一司机吴建设在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安排的专人指挥下帮助吊车穿钢丝绳。吊车共有4个钩子,在吊车吊起6根钢管、原告穿钢丝绳方式不当的情况下,电线杆脱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将原告送至广水市的当地医院救治,因原告病情严重,后被送往湖北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救治,并垫付了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30000元。原告在湖北省救治期间被告赵瑞峰共计给付原告4000元。另查明:原告系被告赵瑞增、赵瑞峰的雇佣司机。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已接收被告赵瑞增、赵瑞峰运输的电线杆六次,每次均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指定的卸货地点,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派吊车卸货,并安排专门人员负责指挥,送货方的司机在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的指挥下帮助卸载货物。2016年4月8日,原告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父亲李某1952年5月12日出生,原告母亲芦培莲1955年9月13日出生,原告父母一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长女李汶笑出生于2004年6月8日,长子李相甫出生于2008年11月28日。原告及其父母、妻子、子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9元/年。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赵瑞增、赵瑞峰开车,并从二被告处支取工资,故原告与被告赵瑞增、赵瑞峰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因此被告赵瑞增、赵瑞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赵瑞增、赵瑞峰的雇佣为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运送电线杆,运送至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指定的目的地,此时货物已在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的控制范围之内,交付已完成。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指派吊车卸载货物,原告在卸载货物的过程中被脱落的电线杆砸伤,吊车司机作为专业的人士,应保证操作过程的安全性。在吊车仅有四个吊钩的情况下,一次性吊起六根电线杆,致使其中一根电线杆脱落砸伤原告,因此吊车司机系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因吊车司机受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的指派,且在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的指挥操作下吊卸货物,故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应对吊车司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的大小,酌定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被告赵瑞增、赵瑞峰作为原告的雇主,负有保护原告安全的义务,应与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赵瑞增、赵瑞峰,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追偿。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引穿钢丝绳的方式有误,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赵瑞增、赵瑞峰辩称:原告系驾驶员,工作系驾驶车辆,装卸货物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证人的陈述卸载货物是在被告赵瑞增、赵瑞峰的授意范围之内,因此原告系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辩称货物交付未完成,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系电线杆产品质量不合格所导致。原审法院认为,货物已运送至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指定的地点,货物已在其控制范围之内,因此交付已完成。同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民事责任应为侵权责任纠纷,首先,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赵瑞增、赵瑞峰作为雇主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原告分别对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与被告赵瑞增、赵瑞峰某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虽然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且各被告对原告所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亦无相互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结合,但两债务人的给付内容为同一,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且任一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均可以使原告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得到填补和抚慰,从而使其赔偿请求权因目的实现而消灭。但由于原告的损害系由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的加害行为所直接造成,被告赵瑞增、赵瑞峰只是基于其雇佣关系的报偿原理等原因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为终局的责任人主体适格。若被告赵瑞增、赵瑞峰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有权向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提出追偿。因此,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与被告赵瑞增、赵瑞峰负的赔偿债务,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原告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分之请求。由此,原告在本案中以雇主及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仅系明确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所形成的请求权,及雇主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与其代位清偿后所产生的追偿权等问题,并未限制雇员在上述情况下仅可择一要求雇主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湖北省受伤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30000元。因原告申请将整个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及在商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另行计算,故该部分费用不在计算在内。原告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50%=108530元。护理费10853元/年÷365天×120天=3568.11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7887元/年×16年÷3×50%=21032元。(芦培莲)7887元/年×19年÷3×50%=24975.5元。(李汶笑)7887元/年×6年÷2×50%=11830.5元。(李相甫)7887元/年×10年÷2×50%=19717.5元。共计351653.61元。故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应承担的部分为:351653.61元×80%=281322.89元。被告赵瑞增、赵瑞峰应与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共同承担。原告自身应承担的部分为351653.61元×20%=70330.72元。因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已经支付了130000元的医疗费用,故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还需支付原告151322.89元。被告赵瑞增、赵瑞峰已给付原告4000元,故被告赵瑞增、赵瑞峰在147322.89元(151322.89元-4000元)范围内与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132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瑞增、赵瑞峰在147322.89元范围内与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原告负担2025元,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与被告赵瑞增、赵瑞峰负担1400元。上诉人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上诉人替侵权第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一是吊车所有人与本案当事人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李超在一审中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吊车归上诉人所有,更没有证明吊车司机是上诉人的雇员,庭审已经查明卸载是被上诉人的工作范围,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吊车司机是为被上诉人工作。因双方当事人距离案发地均较远,吊车只能是安陆市内的,吊车所有权人与双方当事人只能是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李超完全能够查清吊车的所有权人,明确为侵权人作为被告。二是供货人的货物没有交付,上诉人不是水泥电线杆的所有人,无提供卸载工具指挥卸载之义务。三是被上诉人李超的受伤是电线杆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所致。上诉人从赵根代处购置电线杆,被上诉人赵瑞增、赵瑞峰受赵根代之托,运送、卸车。供应商没有依规范配绕丝,李超受伤与供应商提供的缺陷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不是130000元,而是130493.96元。2、被上诉人李超已选择按雇佣关系索赔,一审却按侵权关系判决,是错误适用了法律,并代当事人行使了诉权。一是不真正连带诉讼只能选择一种诉因来确定当事人,李超已选择了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却认为上诉人侵权,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法律关系的混乱。二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是真正的侵权人,也不是雇主,依法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李超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采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予以鉴定错误。4、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赔偿比例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一是判决上诉人承担李超的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根据。二是依主次责任比例,李超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三是精神抚慰金稍高,应予以调整。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51322.89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瑞增、赵瑞峰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作出被上诉人赵瑞增、赵瑞峰及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一审并没有完全支持被上诉人李超的诉请。基于李超本人无法承担上诉费用,没有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是拖延诉讼。请二审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庭审提交现场照片三张,产品技术规范一份。证明电线杆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缺陷,应当由生产厂家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赵瑞增、赵瑞峰质证称1、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和地点,无法证明上诉人所拍摄的照片与本案有关。2、在没有相关鉴定结论支持的情况下,上诉人关于电线杆存在产品质量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3、无论电线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都与原告的诉请和主张无关,况且也无证据支持原告受到的伤害与电线杆的产品质量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综合以上几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超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上诉人照片来源有异议。我们起诉侵权损害赔偿,与你提供的产品质量风马牛不相及。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赵瑞增、赵瑞峰、李超二审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被上诉人李超参与卸货系遵循惯例,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的义务,李超已经举证证明自己受伤与上诉人指挥卸货行为不当有关,且无证据证明吊车司机与上诉人之间确系承揽关系,上诉人却主张李超应当证明吊车归上诉人所有、并证明吊车司机是上诉人的雇员,事实上加大了李超的举证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电线杆质量存在缺陷且该质量缺陷是导致李超受伤的根本原因,上诉人不能免除应负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称垫付的医疗费为130493.96元,无证据支持,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垫付医疗费亦是130000元,原审认定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30000元的事实,正确。作为电线杆买受人的上诉人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虽然作出自己不是货物所有权人的抗辩主张,但不能推翻其指挥卸货的事实,故该抗辩主张是否成立,均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关于原审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原审向被上诉人李超予以释明,以侵权纠纷作为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赵瑞增、赵瑞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虽然不足,因赵瑞增、赵瑞峰并未提起上诉,且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故本院不予变更。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采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赔偿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李超的父母均已超过六十周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李超构成六级伤残,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亦适当;原审区分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判决被上诉人李超自己承担损失的20%,亦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不承担151322.89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上诉人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