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321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下吾加等15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吾加,谢日尖措,才旦友,杨忠才让,卡着太,夏吾羊忠,旦正措,罗藏才让,周毛吉,更太吉,杨加才让,拉藏,增太才让,加华多杰,才让东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321民初235号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同仁县隆务镇夏琼南路**号。法定代表才尕,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震,男,藏族。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女,汉族。被告下吾加,男,藏族。被告谢日尖措,男,藏族。被告才旦友,男,藏族。被告杨忠才让,男,藏族。被告卡着太,男,藏族。被告夏吾羊忠,男,藏族。被告旦正措,女,藏族。被告罗藏才让,男,藏族。被告周毛吉,女,藏族。被告更太吉,女,藏族。被告杨加才让,男,土族。被告拉藏,男,藏族。被告增太才让,男,藏族。被告加华多杰,男,藏族。被告才让东周,男,土族。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下吾加、谢日尖措等15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震、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吾加、谢日尖措等15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诉称,2012年12月25日借款人下吾加因收购酥油资金不足,特向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务信用社申请中长期保证贷款人民币80万元整,定于2015年6月24日前还清,在此期间偿还利息10次,金额为235702.78元。借款到期后,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进行催收,并向其签发催收通知单,后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予归还。为了保护贷款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之责,偿还所欠贷款本金80万元整,利息114514.56元,本息合计914514.56元及以后所拖延的利息、诉讼费及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人承担。下吾加等十五名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人申请书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和存款凭条各1张。拟证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下吾加向原告申请并取得80万元借款的事实。2、借款担保书、单位工资证明、借款保证承诺书各14份,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谢日尖措,才旦友等14人为被告下吾加的借款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收回凭证17份,拟证明借款人下吾加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06月20日的利息235702.78元的事实。4、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15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期提示付款通知单1份,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各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能证明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14514.56元的事实。下吾加等15名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借款人下吾加以收购酥油资金不足为由向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务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个月,2015年6月24日借款到期。由被告谢日尖措、才旦友、杨忠才让、卡着太、夏吾羊忠、旦正措、罗藏才让、周毛吉、更太吉、杨加才让、拉藏、增太才让、加华多杰、才让东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6月21日借款人先后十次共支付利息235702.78元。之后经原告向各被告催收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是114514.56元。现原告要求各被告履行还款之责,连带偿还借款本息914514.56元以及以后的拖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下吾加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谢日尖措等14名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以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下吾加等15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法律规定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下吾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114514.56元(合计914514.56元)及以后所拖延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谢日尖措、才旦友、杨忠才让、卡着太、夏吾羊忠、旦正措、罗藏才让、周毛吉、更太吉、杨加才让、拉藏、增太才让、加华多杰、才让东周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5元,减半收取6472.5元,由被告下吾加承担。被告谢日尖措、才旦友、杨忠才让、卡着太、夏吾羊忠、旦正措、罗藏才让、周毛吉、更太吉、杨加才让、拉藏、增太才让、加华多杰、才让东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桂 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才让拉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