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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永亮与王万合、牛玉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亮,王万合,牛玉霞,安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774号原告张永亮,男,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万合,男,1957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牛玉霞,女,1957年10月14日生,汉族,系王万合之妻。委托代理人王万合,系本案第二被告。被告安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总经理。被告张利。第三、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永亮诉被告王万合、牛玉霞、安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隅公司)、张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福民,被告王万合(系被告牛玉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利(系被告安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安隅公司、张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亮诉称:被告以投资项目为由,导致原告相信,双方于2015年5月1日、5月31日、6月4日签订《资产管理协议书》,依据协议书原告共投入55万元,另外王丽于2015年2月27日也与被告签订《资产管理协议书》,投放1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归还王丽1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无数次找被告讨要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始终不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本金65万元以及利息7.5万元(自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共10个月),其余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承担违约金日万分之五,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万合、牛玉霞辩称:1.资产管理协议是甲、乙、丙三方对资产的运营协议,体现三方为资本运营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王万合个人为家庭生活向原告的借款行为,牛玉霞虽与王万合系夫妻关系,但不能认为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牛玉霞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牛玉霞的起诉。2.张利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张利的起诉。3.借款本金应核实双方实际付款、收款情况,确定具体数额,利息7.5万元也应予以核实再确定。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协议约定是按日收益率万分之五,那么应按收益额计算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安隅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金额错误,我公司参与监管资金是55万元,另我公司已支付过部分利息。被告张利辩称:我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参与合同项下的资产运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资产委托方(甲方),被告王万合作为资产运营方(乙方),被告安隅公司作为资产管理方(丙方),三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资产管理协议书》三份,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资产管理协议书》一份,于2015年6月4日签订《资产管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提供三方商定的投资额给乙方运营,三方商定的月收益率为1%,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收益,协议到期利随本清,如乙方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偿还投资资产及收益的,由丙方自到期日起三日内代偿,如丙方在三日内未代偿之日止丙方按日收益率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于协议书同时,被告王万合、安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及《收据》。以上协议书对应的投资额及期限分别为:20万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10万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10万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10万元、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5万元、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另2015年2月27日案外人王丽作为资产委托方与被告王万合、安隅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协议书》一份,投资额为10万元,期限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约定的月收益率为2%,该协议书到期后原告将投资款及收益返还给王丽后,王丽将协议书权益转让给原告。以上协议书所载投资款自2015年7月起,被告王万合未再支付协议约定的收益,协议期满后,被告王万合、安隅公司也未按期返还投资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豫0303民初1774号民事裁定书,根据裁定对被告王万合名下位于涧西区南昌路东侧顺驰城7幢1-1001号房产、位于涧西区丽新路华阳花园691-1-1301号房产予以查封;对被告牛玉霞名下位于涧西区丽新路世纪华阳花园55幢2-1302号房产予以查封;对被告张利名下位于涧西区丽新路华阳花园68-1-2702号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王丽与被告王万合、安隅公司签订的六份《资产管理协议书》,名为资产管理,但按协议内容实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王丽为出借人,被告王万合为借款人,被告安隅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应依协议书内容主张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被告王万合、安隅公司出具的《收据》,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那么,被告王万合应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在协议到期后返还借款,被告安隅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丽与被告王万合、安隅公司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书》到期后,被告王万合、安隅公司未返还借款,原告代偿后王丽明确表示将合同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就王丽的借款向被告主张权利。以上六份协议书总计借款数额为65万元,原告诉称被告王万合自2015年7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被告虽庭后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支付利息的情况,但该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时间均为2015年7月1日之前,无法证明之后的利息支付情况,故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利息7.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现六份协议均已到期,原告主张被告王万合偿还,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万合、牛玉霞认可二人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牛玉霞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王万合的个人债务,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安隅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利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张利仅为被告安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书面或口头承诺对被告王万合的债务负有保证责任,且原告又无被告张利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合、牛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永亮投资款650000元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75000元。二、被告安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万合、牛玉霞、安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50元,保全费4150元,共计15200元,由被告王万合、牛玉霞、安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国代审判员 张 露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