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宁夏银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劲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劲松,宁夏银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劲海瑞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劲松,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劲海瑞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睿,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翔,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银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中心巷148号5层。法定代表人:朱奕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夏劲海瑞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成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高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睿,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翔,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劲松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银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夏劲海瑞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6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劲松及原审被告宁夏劲海瑞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海瑞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睿、郜翔,被上诉人宁夏银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劲松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判决失去公平正义。涉案购房款总额为12085080元,包括:��房首付款现金6005080元和抵顶汽车18辆价值6080000元。因此,上诉人只要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了义务,就是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这是本案是否构成合同违约的焦点。上诉人在《购房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首付款现金6005080元,对此双方没有异议;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先后以七份《车辆提取单》形式,书面通知上诉人所在的劲海瑞诚公司,向被上诉人以外的六家单位和个人交付18辆汽车(价值6080000元)。上诉人在2014年10月,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全面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办理撤销汽车转让权利,不是上诉人违约。本案上诉人转让权利以后,六家单位和个人通过发运和自提的方式,先后已经从上诉人处提取了17辆汽车,所剩一辆Jeep指南者2.0L黑色汽车,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9日��以宁银帝抵字第(004)号《车辆提取单》的书面形式,明确转让给宁夏国宇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四辆汽车中的一辆,该公司在陆续提取了三辆车以后,请求将一辆汽车暂时存放在上诉人处,待其再找到需要车辆的车主以后再来提取。这是受让人与上诉人重新达成了新的协议,属于另外一种法律,与本案无关。三、一审是在主持进行合同履行的变更,上诉人早已经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只是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将债权已经转让,而受让人不提取的一辆汽车,变更为由被上诉人提取及办理相关手续。这与被上诉人提出是因为上诉人拒绝交付车辆构成了合同违约的起诉,具有实质性的区别。被上诉人主张车辆转让给受让人、手续却要求交给债权人,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银帝公司辩称,上诉人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劲海瑞诚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人高劲松的上诉意见一致。银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高劲松、劲海瑞诚公司向银帝公司交付2014款“JEEP”指南者2.0L精锐版汽车一辆,并协助银帝公司办理该车辆发票、合格证等入户登记手续;二、高劲松、劲海瑞诚公司协助银帝公司���理已经交付四辆汽车(2014款“克莱斯勒”大捷龙3.6L一辆、2014款“JEEP”指南者2.0L精锐版一辆、2014款“JEEP”自由光2.4L精锐版二辆)的发票、合格证等入户登记手续;三、高劲松、劲海瑞诚公司支付违约金302127元(酌情按照总购房款12085080元的2.5%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14日,原告银帝公司与被告高劲松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高劲松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宝湖天下5-9号、6-4号营业房两套,总价款为12085080元,其中于2014年10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6005080元,余款608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的同时以高劲松所属的劲海瑞诚公司销售的“克莱斯勒”和“JEEP”系列汽车抵顶房款,房屋交付时间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合同》约定为准,18辆抵顶车辆的型号分别为:车型 颜色 销售价(元/台) 优惠价(台/台) 数量(台) 总价(元) 克拉斯勒300C3.6L尊崇版 黑、白 446900 436000 3 1308000 克拉斯勒300C3.0L卓越版 黑、白 399900 390000 3 1170000 JEEP自由光2.4L精锐版 白 459900 450000 3 1350000 JEEP指南者2.0L精锐版 黑、白 244900 233000 5 1165000 JEEP自由客2.0L运动增强版 白 229900 209000 3 627000 2014款克莱斯勒���捷龙3.6L 黑 496800 460000 1 460000 合计 18 6080000 原告的上述抵顶车辆暂由高劲松无偿提供场地保管,原告可随时向高劲松提取抵顶车辆,高劲松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后必须配合原告或原告指派人员办理车辆相关手续,已提取的车辆由劲海瑞诚公司出具销售发票,被告高劲松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房款,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高劲松支付房款总额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高劲松向原告交纳了购房首付款600508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高劲松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高劲松购买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宝湖天下6-3-4号营业风的购买价格为3769080元,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宝湖天下5-5-9号营业房的购买价格为8316000元,上述两套营业房的最迟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18日,原告将涉案两套营业房交付被告高劲松。自2014年10月20��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全部18辆汽车的车辆提取单,被告劲海瑞诚公司向原告或其指定人员共计交付17辆汽车,尚有1辆“JEEP”指南者2.0L精锐版汽车(车架号为1C4NJCCA0FD293683)未交付,另有1辆“JEEP”指南者2.0L精锐版汽车(车架号为1C4NJCCA1ED735319)、2辆“JEEP”自由光2.4L精锐版汽车(车架号分别为1C4PJMCB5EW177082、1C4PJMDB5EW131072)、1辆“克莱斯勒”大捷龙3.6L汽车(车架号为2C4PC1BG4ER222091)已经交付但未提交货物进口说明书、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车辆销售发票等手续。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经原审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劲海瑞诚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银帝公司交付了“JEEP”指南者2.0L精锐版汽车1辆,并于2015年2月2日向银帝公司交付了1辆“JEEP”指南者2.0L精锐版汽车、2辆“JEEP”自由光2.4L精锐版汽车、1辆“克莱斯勒”大捷龙3.6L汽车的货物进口说明书、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以及车辆销售发票。银帝公司出具收条二份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及《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协议及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购房协议》明确约定对于18辆用于抵顶剩余购房款的车辆,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高劲松提取,被告高劲松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后必须配合原告或者原告指派人员办理车辆相关手续,已提取的车辆由被告劲海瑞诚公司出具销售发票。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已经向被告出���了全部18辆汽车的提车手续,被告高劲松截止原告起诉时(2015年9月18日)仍有原告1辆“JEEP”指南者2.0L精锐版汽车未交付,1辆“JEEP”指南者2.0L精锐版汽车、2辆“JEEP”自由光2.4L精锐版汽车、1辆“克莱斯勒”大捷龙3.6L汽车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已经构成了违约。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协议约定的按照总购房款的5%支付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至按照总购房款12085080元的2.5%主张违约金302127元,未超出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购房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指派人员办理提车手续,已提取的车辆被告劲海瑞诚公司须出具销售发票等手续,故被告辩称原告随意将涉案车辆抵顶,并且不通知被告须为其办理哪些车辆的登记手续,导致被告履行不能,其不存在违约过错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被告劲海瑞诚公司并非《购房协议》及《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主张被告劲海瑞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劲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银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02127元;二、驳回原告宁夏银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劲海瑞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2元,由被告高劲松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银帝公司提交证据一《关于恳请协助办理抵顶车辆手续的函》、《函》、《回函》各一份,欲证明2016年6月16日,江苏江中建设有限公司、北京莱恩斯涂料有限公司、宁夏国宇伟业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协调解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抵顶3辆车辆的发票及相关手���。2016年7月4日,被上诉人就此事回函,截止目前函中3辆车的手续并未交付。证据二刘倩的证人证言,欲证明上诉人及劲海瑞诚公司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指派的北京莱恩斯涂料有限公司交付克莱斯勒300C3.6L2014尊崇版汽车的入户相关手续。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一审中的诉求不符;劲海瑞诚公司于2016年7月9日的回函已经明确表示,手续在提交车辆时办理;证据二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证人证言与本案一审诉求不一致,证人明确表述同车一起办车辆的提取人不是她本人,而是抵顶人,故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被上诉人银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劲松与被上诉人银帝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购房协议》约定银帝公司抵顶车辆暂由高劲松无偿提供场地保管,银帝公司可随时向高劲松提取抵顶车辆,高劲松收到银帝公司书面通知后配合银帝公司或银帝公司指派人员办理车辆相关手续。故上述协议中合同的相对方仍然是��劲松和银帝公司,并非存在银帝公司将权利转让他人的事宜,故上诉人高劲松主张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高劲松向案外人交付车辆的行为是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理由不能成立。银帝公司陆续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已向高劲松出具了18辆汽车的提车手续,按《购房协议》的约定,高劲松应配合银帝公司或银帝公司指派的人员办理车辆相关手续,但高劲松截止2015年9月18日仍有1辆“JEEP”指南者2.0L精锐版汽车未交付,1辆“JEEP”指南者2.0L精锐版汽车、2辆“JEEP”自由光2.4L精锐版汽车、1辆“克莱斯勒”大捷龙3.6L汽车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该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审按照总购房款12085080元的2.5%认定违约金30212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宁夏国宇伟业工贸有限公司提取的车辆其中一辆是其请求暂时存放在上诉人处,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32元,由上诉人高劲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景远审 判 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茹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