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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沈某诉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陈某某,杨某某,苏某某,大理联鑫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1117号原告沈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某某,女。被告大理联鑫通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沈某诉被告陈某某、杨某某、苏某某、大理联鑫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杨某某、联鑫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二人因投资需要周转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40万元,经原告同意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陈某某提供了借款40万元。被告在收到款项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月利率按1.6%计算,被告应于每月14日前付清利息,由被告苏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要,但被告归还了63000元本金后,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37000元。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在原借条约定的基础之上对该笔债务进行对账确认,明确尚欠本金337000元,由被告苏某某和被告联鑫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在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除利息外只向原告偿还了12800元的借款本金,现尚欠原告本金324200元。被告没有如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原告曾经多次要求被告夫妇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苏某某、联鑫公司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诉请:一、判令被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4200元;二、判令被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按月利率1.6%支付借款3242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欠款还请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苏某某、联鑫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新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本金的偿还方式和还款期限,要求原告给予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苏某某辩称:对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当时签借条是因原告与陈某某之间已经约定剩余借款337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自己偿还,原告妻子当时要求我帮忙看着点,并不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我没有因此获利。2014年7月30日,我因生病,没有任何担保能力,第一次借条的担保和新出具的借条的时间已经是一年半多,担保期限已经届满,应该免除担保责任,我之所以在新借条上签字是因为当时双方都有口头承诺,不需要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联鑫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予认可,我公司在该借条上无单位签章,并非公司行为,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该担保责任没有效力,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各自主张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说明原件已经归还被告,证明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及民间借贷关系已经发生,以及双方对借款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将借款40万元转给被告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在2013年借款发生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于2016年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还剩337000元,并由担保人签字对剩余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对第1、2、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1月4日的借条已经作废,其确实已经收到借款,但对第3组证据借条上的两个担保人的身份不予认可,表示二被告同意自己偿还借款。被告苏某某对第1、2、3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联鑫公司对第1、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该担保责任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第1、2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担保期限已经届满,原被告当时均口头承诺不需要其承担还款责任;2.病历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没有担保能力;3.住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30日至今其一直在持续治疗,没有担保能力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该借条已经由被告收回,但对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苏某某免除担保责任;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明方向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被告陈某某、杨某某、联鑫公司对第1、2、3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被告联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某某的妹妹陈红艳,该公司实际出资人为被告陈某某夫妇。被告苏某某曾任被告联鑫公司会计。2013年11月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某借现金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为期一年。借款利息1.6%(每月14日前支付)。借款人:陈某某。担保人:苏某某。2013年11月4日。费用支付账号:用户名沈某。账号530989209213894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被告苏某某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指定账户汇款40万元。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余款337000元未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某借款人民币叁拾叁万柒仟元整(¥337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6%,每月14日支付利息。苏某某及大理联鑫通信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完全部借款为止。借款人:陈某某。身份证:532901197608293749。担保人:苏某某。身份证:532901197407310020。担保单位:大理联鑫通信有限公司。2016年4月29日。”被告陈某某、被告苏某某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被告联鑫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此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2800元。借款后,被告陈某某按约定向原告付清了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所有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有其提交的、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24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于法有据,双方未在2016年4月29日的借条上明确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向本院主张债权后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借条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苏某某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联鑫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庭审中,被告陈某某、杨某某、联鑫公司均一致认可被告联鑫公司股东只有被告陈某某、杨某某二人,该二人为借款人,并以其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联鑫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被告联鑫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242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苏某某、大理联鑫通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4元,减半收取3082元,保全费520元,合计3602元,由被告陈某某、杨某某负担,被告苏某某、大理联鑫通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万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