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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周平艳盗窃罪2016刑初135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3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平艳,女,出生地湖南省新田县,住湖南省新田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11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平艳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杰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周平艳至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东圃BRT站台(东往西方向)尾随被害人陈某登上一辆B1公交车,当该公交车驶入车陂站准备靠站时,周平艳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左裤袋里的苹果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4元),后被被害人陈某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平艳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到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周平艳判处刑罚。被告人周平艳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平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平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平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平艳的犯罪性质、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平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夏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凡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