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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林东镇龙泉浴池与巴林左旗环境保护局不服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林东镇龙泉浴池,巴林左旗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21行初2号原告巴林左旗林东镇龙泉浴池,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镇振兴大街文体小区楼下。负责人宋桂芳,巴林左旗林东镇龙泉浴池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冯志民,内蒙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林左旗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镇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路国发,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玉成,巴林左旗环境保护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候文全,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林左旗林东镇龙泉浴池(以下简称龙泉浴池)诉被告巴林左旗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不服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浴池的负责人宋桂芳及委托代理人冯志民、被告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成、侯文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环保局于2015年9月3日作出左环法[2015]5号巴林左旗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龙泉浴池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生产;限期补办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补办期限自被告环保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补办完毕。原告诉称,龙泉浴池位于巴林左旗林东镇西城区振兴大街文体小区楼下。2002年8月4日被告环保局为原告龙泉浴池编制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2003年6月30日原告龙泉浴池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开始营业,至今营业已经13年之久。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等手续齐全,属合法经营。2015年9月6日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履行正当程序的情况下,给原告龙泉浴池下达了左环法【2015】5号巴林左旗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强行责令原告龙泉浴池停止营业。原告依法重新向被告提出补办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申请,被告却对原告的申请置之不理,不予答复。在2014年,环保局对原告龙泉浴池在没有进行任何检测的情况下,作出左环法(2014)05号“巴林左旗环境保护局关于对龙泉浴池没有完全按环评及批复要求建设的处理决定”,针对此决定,原告龙泉浴池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撤销了上述决定,这说明环保局实施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政行为一开始就是错误的。2015年再次下达“巴林左旗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两个处罚决定内容相同,明显重复执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左环法【2015】5号巴林左旗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也未履行正当的法定程序,被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左环法【2015】5号巴林左旗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原告在庭审中补充称,1、左环法(2015)5号处罚第一项立即停止生产是错误的,因为浴池是经营单位不是生产单位,不存在停止生产。2、限期补办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的内容不具体不明确,没有明确说明哪项没有验收。被告环保局向原告发放排污许可证手续的事实,证明原告各项环保验收合格,即使存在环保设施未验收的情况,职责也在被告,被告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为原告补办所谓的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属于不作为。3,左环法(2015)5号决定书程序是违法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也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剥夺了原告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4,左环法(2015)5号决定书认定原告至今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是错误的,因为经营浴池都需要办什么样的手续只有被告最清楚,早在2002年8月份,原告就按照被告要求办理各种手续,在2003年6月份原告在环保手续、卫生许可手续都合格的情况下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到2015年7月份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前,被告环保局每年至少现场检查一次,特别是2014年、2015年检查20余次,在近13年的现场检查中,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环保设施竣工验收问题,即使存在环保设施未验收的问题,被告在12年后作出处理决定,超过处罚的时效。停产停业属于行政处罚的类型,被告以其作出的决定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命令为由,逃避《行政处罚法》是不能成立的。被告辩称,原告龙泉浴池系经巴林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宋桂芳。与龙泉浴池相邻的大厅业主胡勇、201室居民王月虎、301室居民张志琴以龙泉浴池浸泡其房屋墙体、室内长期有异味为由,多次进行上访反映龙泉浴池环保设施不符合规定等事项,要求进行处理,信访办等部门也进行批示和转办。为此,巴林左旗旗委、政府对此事非常重视,要求环保部门依法处理。龙泉浴池所用房屋于2003年建成,2003年6月投入营业,2002年8月4日由被告环保局编制了“龙泉浴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此后,龙泉浴池一直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2015年9月3日,被告环保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了左环法(2015)5号巴林左旗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具备法定撤销的情形,理由如下:一、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赤峰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文件的规定,巴林左旗环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督管理机关,也是原告龙泉浴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单位,有权对原告龙泉浴池所涉环境问题进行处理。二、龙泉浴池自2003年6月投入营业一直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2015年7月15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及2015年7月15日宋桂芳的调查询问笔录均能证实,原告龙泉浴池的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申请验收的主体是建设单位,原告龙泉浴池应申请验收而不申请验收是有严重过错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就经营至今,原告龙泉浴池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理。三、被告环保局进行了立案、审查、调查、取证、现场检查、现场调查取证、移送审查、会审、告知、作出处理决定等程序,完全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序。四、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12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左环法(2015)5号巴林左旗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是行政命令,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的程序。行政命令的目的是为了制止环境违法行为,督促其回归合法状态,不具有惩罚性。本案中,被告环保局对龙泉浴池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而进行生产经营使用,责令其停止生产,只是督促其回归到合法状态,消除不良后果,履行法定义务,不具有惩罚性,也没有给龙泉浴池造成损失,因此,不能混淆行政命令与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程序。原告龙泉浴池对环保局作出的决定置之不理,没有纠正和改正的意见,一直在生产经营,导致上访人多次找被告环保局,原告龙泉浴池也没有向环保局提出申请要求验收。五、原告龙泉浴池自2003年投入营业以来一直没有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始终没有终了,如果计算违法期限,应当从行为终了之日计算,故不构成重复执法。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左环法(2014)05号巴林左旗环境保护局关于对龙泉浴池没有完全按环评及批复要求建设的处理决定后,被告环保局可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此次作出的决定是对新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理。六、根据《环境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环保局对原告龙泉浴池进行调查取证、现场检查是法律赋予的职权,对于调查、检查的次数法律没有限制,应以查明事实为限,故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综上被告环保局作出的左环法(2015)5号“巴林左旗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只是要求和督促原告龙泉浴池纠正错误,履行义务,并不具有惩罚性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撤销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2015年7月15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龙泉浴池的建设项目至今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现场无排污许可证,陈友(系龙泉浴池共同经营人,负责人宋桂芳丈夫)签字认可。2、2015年7月15日对宋桂芳的询问笔录,证明龙泉浴池没有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3、2015年7月15日现场照片:证明原告龙泉浴池与住宅共用墙体,排污等影响居民,以及龙泉浴池使用的锅炉型号、烟囱排污情况、浴池内部情况。4、2015年8月环保局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现场检查笔录及光盘,证明龙泉浴池建筑物现状,与其环境影响登记表不符,没有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未建设密闭式或者具有相应防护措施的煤炭和炉灰渣储存场所。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证明登记表记载的是独立的二楼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非独立的二楼,与居民共用墙体,审批意见中要求控制污染、做好噪声等扰民的防护工作。填写此表后未经环境保护设施验收。6、赤峰市房屋登记薄、房产平面图、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巴林左旗林东镇龙泉浴池房屋结构证明、楼房转让合同,证明原告龙泉浴池依附文体小区建设,不是独立的二楼;环境保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宋桂芳及陈友的人口信息证明,证明龙泉浴池的工商登记情况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8、居民王月虎、刘红艳、张志琴请求环保局责令龙泉浴池立即停业、停止对三户楼房的浸泡的情况反映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龙泉浴池对居民造成了包括墙体浸泡、排污粉尘入室、有异味的环境影响,居民王月虎、刘红艳、张志琴请求环保局履行职责。9、巴林左旗环境监察大队立案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立案呈批表,证明环境监察大队立案情况。10、环境保护告知书,证明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11、送达回证,证明将环境保护告知书送达给原告,但是原告拒绝签字。12、环境监察大队案件调查报告,证明案件的来源、调查情况、违法情况、法律依据等。13、会审记录,主要证明经监察大队调查上报,左旗环保局会审,决定对原告作出立即停止生产、限期补办手续的行政命令。14、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明环保局向原告送达左环法(2015)5号决定书。15、环保局执法人员邱晓兵、陆建忠、姚伟执法证以及公安民警常伟、商立波的执法证,证明办案人员具有执法资格。16、向居民王月虎、刘红艳、张志琴送达左环法(2015)5号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向反映情况的居民告知处理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2015年7月15现场检查笔录中说“浴池的建设项目取得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及批复文件”无异议,对至今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和无排污许可证有异议,该陈述不真实,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十三年的排污费,也发放了排污许可证。2、对宋桂芳和陈友询问笔录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因该笔录同时询问了两个被询问人,也缺少被询问人陈友的签字,从两个7月15日的笔录的时间看,不可能同一时间同时询问两个人,且2015年7月15日对宋桂芳和陈友共同的询问的笔录没有询问人姚伟的签字,3、对照片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照片证明不了浴池与其他住宅共用墙体。4、2015年8月5日的现场笔录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注明拒绝签字的理由,也没有现场见证人的签名,环保与公安是不同的执法部门,如果是共同或联合执法,其法律依据没有;另外检查笔录称“实际建设和环境影响登记表不符”不属实;检查笔录称“没有建设密闭的场所存放燃煤和煤渣、煤灰,”对此有异议,因原告另行租赁场所存放煤炭和煤灰,现场勘验笔录称原告没有排污证是不属实的。5、对环境影响登记表本身没有异议,证明被告为原告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批复同意原告龙泉浴池的正常经营。6、对房产证登记表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房产证和房产登记薄证明龙泉浴池商业用房是按照浴池的用途建设、施工和验收的,而且在发放房产证之前,各项环评手续是合格的,这组证明也能说明原告龙泉浴池的建设单位是巴林左旗鑫隆建筑有限公司,在建设项目竣工的时候,被告所主张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单位应该是建设单位鑫隆公司。7、对工商营业执照和登记档案真实性没有异议。8、对居民王月虎等人的情况反映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依据,该三位居民的陈述是否属实不确定;从反映的材料的内容看,被告环保局聘请律师为居民(该居民系上访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提供法律服务,明显不符合法律规范,有环保部门与所谓的上访人串通滥用职权,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之嫌。9、对被告提举的程序性证据9-16综合质证意见如下,本案中被告自认作出的(2015)5号决定书是行政命令,但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处罚的内容是责令停止生产,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处罚的种类,该处罚不是按照《行政处罚法》作出的,所以程序违法。处罚决定作出前未告知原告申请听证权利。环法(2014)05号决定书与左环法(2015)05号决定书属于对同一事由重复做出的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在2002年宋桂芳的丈夫陈友与鑫隆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而且房屋是按照浴池用途建造,并通过竣工验收,于2003年6月交付使用。2、龙泉浴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及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污费收款收据5分,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现场检查笔录三份,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一份,该组证据证明龙泉浴池自2002年建造施工以来,营业至今,均符合环评要求,特别是2002年8月份,就已经取得了被告所编制的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及批复文件。自2003年6月开始营业,至2015年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前,十三年来被告每年都现场检查原告的环评情况,均未提出过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问题,工商执照发放也表明浴池的各项指标合格,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不存在环境违法事实。3、左环法(2014)05号处理决定、(2014)巴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为原告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批复了,原告各项环评审批手续齐全,不存在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事实。4、(2015)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明责令原告停止生产是错误的,原告不是生产单位;以原告存在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为由责令原告限期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不明确,不具体,没有具体指明哪些环保设施需要办理验收手续;被告以十三年前所发生的事由作为处罚依据,已经超过处罚时效;责令补办相关手续的字样表明处罚决定作出前是有相关手续的,如没有相关手续,也就不存在补办的相关事由;决定作出之前,没有明确告知原告违法事实,也未充分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也未告知原告申请听证的权利,处罚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巴林左旗鑫隆建筑公司与陈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需说明以下几点,(1)、被告在向法庭提举证据时已经提举了巴林左旗房管局出具的证明和房产分户图及平面图,能够证明龙泉浴池与居民小区是共同墙体。(2)、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人分别是宋桂芳和陈友,并不是龙泉浴池。(3)、从买卖合同看,房屋建设单位是鑫隆公司,但是原告填写的环境影响评价表证明建设单位是龙泉浴池,因此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主体就是原告龙泉浴池。2、龙泉浴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及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污费收款收据,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现场检查笔,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与本案中环保设施竣工验收这一争议的问题无关联性,均不能证明已经进行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3、对左环法(2014)05号处理决定、(2014)巴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是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同时原告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的状态,在没有改正之前继续进行,属于新的违法行为;同时还需要说明一点,虽然有环境影响登记表和相关批复的内容,但不代表履行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程序。4、对(2015)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称该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这些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举的证据:1、2015年7月15日现场检查笔录,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5年7月15日对宋桂芳的调查询问笔录有被询问人宋桂芳的签名,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2015年7月15日现场照片与现场检查录像综合认证。4、2015年8月环保局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现场检查笔录及光盘能够反映2015年8月现场检查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真实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6、赤峰市房屋登记薄、房产平面图、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巴林左旗林东镇龙泉浴池房屋结构证明、楼房转让合同,证明原告龙泉浴池所使用的房屋来源及现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宋桂芳及陈友的人口信息证明,真实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8、居民王月虎、刘红艳、张志琴请求环保局责令龙泉浴池立即停业、停止对三户楼房的浸泡的情况反映及身份证复印件与其他证据综合认证。9、巴林左旗环境监察大队立案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立案呈批表,证明环境监察大队立案情况,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10、环境保护告知书,证明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11、送达回证真实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12、环境监察大队案件调查报告真实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13、会审记录,真实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14、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明环保局向原告送达左环法(2015)5号决定书,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15、环保局执法人员邱晓兵、陆建忠、姚伟及公安民警常伟、商立波的执法证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证明办案人员具有执法资格,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16、向居民王月虎、刘红艳、张志琴送达左环法(2015)5号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举的证据,1、巴林左旗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已经作为被告的证据采信,不重复采信。2、龙泉浴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及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污费收款收据、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现场检查笔录、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左环法(2014)05号处理决定、(2014)巴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真实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2015)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是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的行政行为,该决定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陈友(原告龙泉浴池负责人宋桂芳的丈夫)与巴林左旗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楼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巴林左旗体校院内开发楼北侧大厅转让给陈友开浴池,并约定按开浴池标准和相关要求进行建设和装修。之后,原告向被告环保局申请开办浴池环评手续,2002年8月4日被告环保局为原告填写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并予以审批,审批意见写明:经审查,此项目的主要问题是锅炉烟气排放。为控制污染,在条件成熟时,必须使用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并做好噪声等扰民的防护工作。2003年6月原告龙泉浴池开始营业。2014年6月,王月虎向巴林左旗信访局反映龙泉浴池污染环境,影响居民正常生活。被告环保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左环法【2014】05号“巴林左旗环境保护局关于对龙泉浴池没有完全按环评及批复要求建设的处理决定”,2014年10月,原告龙泉浴池对上述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巴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环保局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2015年7月13日,被告环保局以原告龙泉浴池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为由,再次对原告龙泉浴池立案调查,2015年9月3日被告环保局作出左环法[2015]5号巴林左旗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生产;限期补办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补办期限自被告环保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补办完毕。2016年3月3日,原告以被告环保局作出的上述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程序违法,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为由,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左环法[2015]5号巴林左旗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赤政办字【2014】133号“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赤峰市环保局的通知”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巴林左旗境内洗浴场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被告环保局负责审批,被告环保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洗浴场所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而未经验收的,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应经验收合格方可投产使用;如不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就不存在经验收合格方可投产使用的问题。被告环保局作为原告龙泉浴池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部门,在其审批意见中并未明确原告龙泉浴池需要配套建设哪些环境保护设施,被告环保局在作出(2015)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前,也没有责令原告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在此情况下,被告以原告龙泉浴池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为由,而进行处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环保局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只告知原告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的权利,而没有告知听证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环保局辩称[2015]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是行政命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环保局作出[2015]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时,适用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该条属于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且有处以罚款的并列规定,不容置疑,罚款属于行政处罚,故依据该第二十八作出的决定,应为行政处罚决定;其次,被告环保局作出的[2015]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是行政行为的终局,不是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的过程性行为,故该决定书不能认定为是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作出的行政命令。综上,被告环保局作出的左环法[2015]5号巴林左旗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巴林左旗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3日作出的左环法[2015]5号巴林左旗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林左旗环境保护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明 博审 判 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孟根图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丽 颖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