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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执民字第180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沈建宇、柳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建宇,柳春,吴建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经开执民字第180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沈建宇,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吕秋叶,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柳春,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吴建萍,女,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申请执行人沈建宇与被执行人柳春、吴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被执行人还应承担诉讼费2525元,执行费409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拍卖了被执行人吴建萍所有的浙B×××××号小型汽车一辆,扣除车辆保管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后,申请执行人已受偿24128元。另查明,本院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柳春名下AK3X68号、浙A×××××号小型汽车两辆及多处房产,但暂无法处置。经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另案对被执行人柳春采取司法拘留、依法对被执行人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执民字第180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启明审判员  张清华审判员  吴文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洁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