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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于浙江省台州市,劳务人员。2016年3月2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邵某在临海市白水洋镇通济堂村12号其男朋友詹某姐姐家里,趁被害人詹某睡着之际,从詹某裤袋里偷了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后和其前男朋友施某一起来到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大道旁农村信用社从卡里取走5900元。案发后,涉案5900元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詹某对被告人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证人施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及制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分户明细对账单、门诊病历、物品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