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甲与被告万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万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556号原告:万某甲。被告:万某乙。原告万某甲与被告万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被告万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5日生育一女孩,名叫万某丙。原被告之间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无法建立起来,被告经常为了生活琐事与原告吵架,并对原告和原告的父母进行辱骂。被告甚至抛下年仅4岁的孩子,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之后,被告又趁原告出去工作不在家时,未经原告同意,带走家中财务。被告的行为令原告身心俱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万怡萌由原告抚养,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直至小孩成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自由恋爱,感情还没有破裂,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我们恋爱5年,有着深厚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目的是被告没有生育男孩,被告离家在父母家住是没有居住的地方,金首饰及衣物没有带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法律依据。双方虽然生活辛苦,在娘家抚养小孩向亲戚借了5万元用于生活,不存在有其它债务。双方共同财产包括,车辆二部,存放在男方姐姐处的金首饰,和村里分配的安置房,被告要求法院驳回要高要求离婚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被告的哥哥介绍正式交往,于2010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7月5日生育女儿万怡萌。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2016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赣A586**号长安牌小型汽车一部和车牌号为赣MG9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部(该车原告父母出资了130000元购买),上述两部汽车均在原告处保管;另有原告出国赚取的外汇,原告陈述先后将240万日元存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自认原告先后将200万日元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目前尚剩余50000元人民币存在被告的民生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结婚至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了一个小孩。现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双方短暂分居至今,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这些矛盾并非完全不能解决,只要双方互相耐心沟通,彼此在生活中各让一步,不因双方家庭长辈的介入而影响夫妻感情,这些家庭矛盾是完全可以解决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万某甲与被告万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全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玲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