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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马耀伦与苏敏清、吴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敏清,吴向阳,马耀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敏清,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060。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向阳,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034。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日森、蔡莉雅,均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耀伦,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339。上诉人苏敏清、吴向阳因与被上诉人马耀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敏清、吴向阳上诉请求:判决撤销(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判决,改判马耀伦向苏敏清、吴向阳支付20000元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苏敏清与马耀伦约定于2014年10月借款570万元,但马耀伦却推迟一个多月才提供资金,双方约定马耀伦应向苏敏清支付违约金20000元。马耀伦通过出借资金已获得巨额的利息收入,但却不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驳回苏敏清、吴向阳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马耀伦辩称:马耀伦与苏敏清、吴向阳从来没有达成如上诉状所成的“借款应在2014年10月支付”的协议,故该借款履行期限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可随时履行,因此,马耀伦不可能存在“超出履行期限1个多月才提供资金”的情形,苏敏清、吴向阳要求马耀伦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上诉请求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苏敏清、吴向阳的上诉请求,维护马耀伦的合法权益。马耀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敏清、吴向阳偿还本金55032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5日为49528.80元),诉讼费由苏敏清、吴向阳承担。苏敏清、吴向阳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马耀伦立即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9日,马耀伦转账50万元给吴向阳;2013年10月12日,马耀伦通过陆群兴账户转账99万元、1万元到吴向民账户;2013年12月2日,马耀伦通过陆群兴账户转账420万元到吴天政账户。2013年12月1日,吴向阳向马耀伦出具《借款借据》,确认上述款项共570万元均是马耀伦借出给吴向阳,借款时间为一年,即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厘计算。此后,吴向阳还清了欠款给马耀伦,马耀伦又借款给苏敏清。2014年11月30日,苏敏清出具《借款借据》给马耀伦,确认借其570万元,借款时间为一年,即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厘计算。吴向阳在《借款借据》担保人栏签名,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2015年9月30日,马耀伦、苏敏清、吴向阳签订《还款协议》,三方确认截至2015年10月1日为止,苏敏清拖欠马耀伦借款本金570万元,利息375100元。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利息仍按照原来借款约定计算,每月付给马耀伦。第二条约定由苏敏清于2015年11月15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偿还本金200万元,于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本金2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吴向阳在《还款协议》担保人栏签名,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上述《还款协议》虽然协商行为发生在2015年9月30日,但是双方没有在当日签名,直至2015年10月18日双方才签名并签写时间。协议签订后,苏敏清于2015年10月15日偿还了2万元,于2015年10月16日偿还了5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偿还了5万元,于2015年11月3日偿还了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马耀伦与苏敏清均认可借款本金为570万元,对于570万元中的520万元经转账收取双方亦无争议,但对余下的50万元,马耀伦认为是吴向阳积欠转为苏敏清借款,苏敏清则认为是马耀伦另外借给其的现金,双方对这50万元的由来有异议,但对苏敏清借到这50万元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苏敏清共向马耀伦借款570万元。关于马耀伦能否提前起诉的问题。签订《还款协议》后,苏敏清没有按协议偿还本金,亦自2015年11月起不按月支付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马耀伦不能实现收回本金并收取利息的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马耀伦可以提前起诉,要求对方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根据《还款协议》的记载,苏敏清截至2015年10月1日拖欠马耀伦借款本金570万元,利息375100元,本息金额明确具体,应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苏敏清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3日偿还的2万元、50万元、5万元、10万元,马耀伦在起诉时先用于偿还了利息,苏敏清则认为应是先抵扣本金。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借款利息仍按照原来借款约定计算,每月付给马耀伦。这应该理解为签订协议后,新发生的利息,应当每月按《借款借据》的约定(月利率18厘)支付给马耀伦,即月息为102600元;2、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分期偿还本金,并约定了在最后一期清偿本息,该利息应理解为最后一期的欠息及签订协议之前结算的欠息;3、苏敏清于2015年10月15日之后(10月份)偿还的三笔款项57万元,应当先用于偿还2015年10月的欠息102600元,余下的467400元用作抵减本金,即截至2015年11月1日止,苏敏清拖欠借款本金5232600元,11月3日的还款10万元抵减本金后,截至2015年11月4日止,苏敏清拖欠借款本金5132600元。签订协议之前的利息为375100元,2015年11月1日至3日的利息为9419元(5232600×18‰÷30×3=9419),即2015年11月3日前的利息为384519元(375100+9419),此后利息以5132600元为本金继续按月息18厘计算。马耀伦在诉讼中所计得的本金及以月利率18%计算有误,予以纠正。关于吴向阳的责任问题。吴向阳在《借款借据》及《还款协议》中均签名作为担保人,由于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吴向阳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苏敏清、吴向阳的反诉问题。诉讼中,苏敏清、吴向阳称口头约定由马耀伦于2014年10月提供570万元借款,马耀伦则否认进行了口头约定,苏敏清、吴向阳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存在口头约定,也即不能认定马耀伦提供借款的时间构成逾期,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敏清应偿还借款本息给马耀伦,吴向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欠款的本金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存在计算上的差异,应依一审法院的认定进行计算。判决:一、苏敏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132600元及利息给马耀伦(2015年11月3日之前的利息为384519元,自2015年11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1326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二、吴向阳对上述欠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马耀伦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苏敏清、吴向阳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6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150元,合计55819元,由苏敏清负担,并由吴向阳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苏敏清、吴向阳主张马耀伦向其支付20000元违约金是否成立。苏敏清、吴向阳称马耀伦与苏敏清口头约定马耀伦应于2014年10月提供借款资金,但马耀伦推迟了一个多月才提供借款资金构成违约,主张马耀伦应向苏敏清支付违约金20000元。但直至本案判决前,苏敏清、吴向阳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马耀伦存在相应的口头约定,马耀伦对此亦予以否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苏敏清、吴向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苏敏清、吴向阳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苏敏清、吴向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苏敏清、吴向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萍辉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月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