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3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孙秀芳、高俊英等与张省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芳,高俊英,张永省,张青青,张玉琪,张省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1540号原告:孙秀芳。原告:高俊英。原告:张永省。原告:张青青。原告:张玉琪。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振勇,潍坊寒亭永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省委。委托代理人:吴新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街与新元路交叉口西北角、高速盛庭仁和大厦西侧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67784138E1-1。主要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禄,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钱智俊,该公司职工。原告孙秀芳、高俊英、张永省、张青青、张玉琪与被告张省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省、孙秀芳、张青青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振勇,被告张省委委托代理人吴新芳,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禄、钱智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4281.1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10时50分许,被告张省委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张省委)沿2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5KM处时,疲劳打盹,撞右前方行人张沐,致张沭当场死亡,鲁G号小型轿车和路边停放的鲁V号小型轿车车(登记车主孙秀芳)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被告张省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沭无责任。张省委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五原告作为受害人张沭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张省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车的车主是张省委本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给原告垫付费用2万元。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2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应提交张省委的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其事故发生时是合法驾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对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44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认为受害人当场死亡不应该产生医疗费,但根据五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记载受害人张沭在事故发生后到潍城区于河镇卫生院进行了抢救,花费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被告张省委主张鲁V号车并非其直接撞坏,不应该由被告赔偿,但根据被告张省委代理人的陈述,事故发生时张省委驾车撞到张沭后,张沭将该车的反光镜撞坏,该车的损坏与张省委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车已经不能正常驾驶,且张沭当场死亡,已经无法驾驶车辆,对该车进行施救是正常的、合理的,根据五原告提交的发票可知五原告实际支出了该施救费用,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由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综上,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694281.7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省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张省委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共计110907.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0000元,剩余损失383374元(694281.7元-110907.7元-200000元),应由被告张省委全部赔偿,已付20000元,尚欠3633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芳、高俊英、张永省、张青青、张玉琪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共计110907.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秀芳、高俊英、张永省、张青青、张玉琪死亡赔偿金共计200000元;三、被告张省委赔偿原告孙秀芳、高俊英、张永省、张青青、张玉琪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363374元;上述第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2元,减半收取537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省委全部负担。五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800元和财产保全费320元,被告张省委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