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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7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张禹顺与上海帝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禹顺,上海帝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57824号原告:张禹顺,男,193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帝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姜怀标,职务不详。原告张禹顺与被告上海帝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姜怀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还款期限等,此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7日,原告重新签订协议对上述借款进行展期,明确借款金额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限等,并仍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期满后,借款人与连带责任担保人均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5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5月27日借款协议以及展期的2014年5月27日借款协议均约定若产生纠纷,原告、被告、案外人姜怀标均同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享有诉讼管辖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本院并非上述任一地点,故借款协议中管辖权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鉴于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长宁区以及原告陈述借款系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长宁定西支行汇出,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