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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2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余越与聂龙、易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越,聂龙,易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1670号原告:余越,男,住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波,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龙,男,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易红梅,女,住武夷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主要负责人:杨红专,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男,住武夷山市。原告余越与被告聂龙、易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波,被告聂龙、易红梅,被告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聂龙、易红梅向余越支付各项赔偿金15426.19元;2.判令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3日上午19时25分许,聂龙醉酒驾驶闽HZFX**号二轮摩托车沿武夷大道由三姑往市区方向行驶,在肇事处撞到余越,造成余越受伤,住院治疗24天,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5月18日余越后续医疗,住院12天。经武夷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聂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余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聂龙、易红梅,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只支付了前期医疗费,后期费用拒不支付。由于聂龙的醉驾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对余越的侵权,造成余越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和遭受精神痛苦。易红梅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聂龙辩称:余越的损失是应该由答辩人赔,赔偿标准答辩人也不懂,答辩人没有其他意见。易红梅辩称:法律方面答辩人都不懂,希望法院公正判决。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二、本案闽HZFX**号摩托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三、根据(2014)武刑初字第13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余越在2014年4月13日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损失81057.80元,答辩人在闽HZFX**号摩托车交强险范围内履行完毕;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6520元、死亡伤残限额(误工费、护理费、车费)剩余32422.20元。四、余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偏高,并且超出了个税起征点,余越没有提供任何纳税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答辩人认为误工费只能按平均标准每天96.18元计算;余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偏高,并且余越没有提供由谁护理的证明,答辩人认为护理费只能按平均标准每天96.18元计算;车费未提供任何票据,不予认可。五、因聂龙无证醉酒驾车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判决答辩人赔付的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答辩人享有追偿之权利。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不属于答辩人承担责任范围。请求法庭依法公正裁决。本院认为,聂龙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余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聂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余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第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易红梅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聂龙醉酒且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将机动车交付聂龙使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8960.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3、营养费酌定240元(12天20元/天)。4、护理费为1476元(12天123元/天)。5、误工费为1476元(12天123元/天)。上述护理费、误工费问题,余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依据及其本人实际减少的收入依据,根据余越从事粮油零售业务本院认定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确定。余越不是单位从业人员,故其主张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确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可。上述损失共计12492.03元。本案中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尚有医疗费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6520元、死亡伤残限额(误工费、护理费、车费)剩余32422.20元。故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应赔偿给余越的损失9572元。聂龙、易红梅共同赔偿给余越的损失23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项、第十八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越的损失共计9572元;聂龙、易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余越的损失2336元;二、驳回余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余越负担5元,聂龙、易红梅负担88元。余越、聂龙、易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