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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叶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164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64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出生地广州市白云区,住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看守所。辩护人张盛辉,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张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本市白云区机场广州市航空邮件处理中心内,利用其作为该中心工作人员接收国际邮件的工作便利,盗得内有LG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的邮件1个。(二)2015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使用上述相同方式,分别盗得内有iPhone6S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的邮件2个。(三)2015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使用上述相同方式,盗得内有iPhone6SPLUS(64G)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的邮件1个。经鉴定,该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下同)5988元。(四)2015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使用上述相同方式,盗得内有iPhone6PLUS(128G)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的邮件1个。10月27日,叶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住处缴获其盗得的iPhone6S、三星S6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经鉴定,上述iPhone6PLUS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4342元,iPhone6S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5090元,三星S6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4799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被害单位代理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起诉指控的第一宗、第二宗犯罪,涉案赃物没有实物、原始单据及价格鉴定,犯罪数额无法认定;2015年10月7日盗窃的两台手机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在被告人家里查获的赃物没有受害人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因母亲重病而犯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本市白云区机场广州市航空邮件处理中心内,利用其作为该中心工作人员接收国际邮件的工作便利,盗得内有LG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的邮件1个。(二)2015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使用上述相同方式,分别盗得内有iPhone6S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的邮件2个。(三)2015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使用上述相同方式,盗得内有iPhone6SPLUS(64G)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的邮件1个。经鉴定,该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下同)5988元。(四)2015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使用上述相同方式,盗得内有iPhone6PLUS(128G)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的邮件1个。10月27日,叶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住处缴获其盗得的iPhone6S、三星S6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经鉴定,上述iPhone6PLUS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4342元,iPhone6S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5090元,三星S6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4799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代理人杨某清的陈述,涉案赃物的照片,邮件全程跟踪查询材料,关于近期邮件查无下落情况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被告人叶某的身份材料。关于辩护人提出的2015年10月7日盗窃手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穗云价认鉴[2015]1584号、穗云价认鉴[2016]25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由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委托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因涉案赃物未能查获,故该中心以2015年10月7日为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标的物的客观合理价值,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家中缴获的赃物不应认定为本案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叶某详细供述了其盗窃手机的经过,并有缴获的赃物予以印证,上述赃物应认定为本案的犯罪数额。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赃物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予以发还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航空邮件处理中心。(由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执行)。三、追缴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违法所得10330元,发还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航空邮件处理中心;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违法所得的,责令被告人叶某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航空邮件处理中心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燕华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