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申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袁某与罗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某,罗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申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某。再审申请人袁某因与被申请人罗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8民终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袁某申请再审称:1、本案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再审。二审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事实。先将申请人完全履行居间合同义务产生的成果《安全生产承包合同》的未能履行,被申请人罗某承包劳务工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混淆为二审判决解除居间合同的理由,而居间合同早已历经成立、生效、双方圆满履行而终止的各个阶段,二审判决罔顾事实,以合法有效的合同因履行而终止后,竟以被解除而导致返还义务,即使《安全生产承包合同》的当事人罗某和榆阳区长城煤矿早已协议解除合同,长城煤矿按照解除协议对罗某承担违约责任,但二审判决对因完满履行而终止的居间合同和协议解除终止的《安全生产承包合同》未阐述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已终止的情况下,认定协议解除的《安全生产承包合同》未履行,判决居间合同的返还义务,是脱离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改判;后又以2015年9月14日《陕煤局发(2015)77号》文件认定长城煤矿为停建煤矿,倒推出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安全生产承包合同》事前不能履行,居间人袁某应负责,而长城煤矿于2006年建成,2012年技改后,一直正常生产,2015年因征地纠纷被阻挡生产后,产权人乡政府于2015年7月向陕西省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停,同年9月14日正式发文,此原因是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计的政策性变化,申请人所完成的居间义务和收取的居间报酬,并不受罗某与长城煤矿协议解除合同的影响,亦无法律规定居间人应保证合同的履行。2、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本案原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未指出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改判是错误的,二审判决并错误适用不存在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5条,且罗某承包长城煤矿井下生产的劳务工程,并不属于建筑市场管理的范围,该行政规章不能成为本案合同纠纷的裁判根据。综上,申请人认为,原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经申请人袁某介绍,被申请人罗某与榆阳区长城煤矿签订《安全生产承包合同》,申请人袁某为此收取被申请人罗某20万元,原二审判决根据《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5条,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介绍工程收取费用为由,判决申请人袁某返还被申请人罗某20万元,再审申请人袁某认为被申请人罗某承包长城煤矿井下生产的劳务工程,不属于建筑市场管理范围,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罗某与长城煤矿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提供的是采掘劳务性承包,实际也是工程承包的一种,故原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但引用《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名称确有瑕疵,应为《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袁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榆平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