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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绵阳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游仙顺泰疼痛专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绵阳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游仙顺泰疼痛专科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1485号原告:四川绵阳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范文路157号二楼A区。法定代表人:马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仲军,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仙顺泰疼痛专科医院,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汉城社区三居民小区**号。负责人:薛顺太,院长。原告四川绵阳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游仙顺泰疼痛专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绵阳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仙顺泰疼痛专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绵阳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药品购销业务,根据约定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但被告从2016年3月开始拖欠货款,后经确认拖欠金额为69576.4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576.46元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游仙顺泰疼痛专科医院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药品,双方存在药品购销业务。2016年6月21日,双方对账后签署《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经核对,我院(公司)欠四川绵阳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9576.46元(大写:陆万九千伍佰柒拾陆元肆角陆分)属实。对账日期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该《应收账款确认函》上游仙顺泰疼痛专科医院作为对账单位加盖了公章,薛顺太亦作为经办人予以签名,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9576.46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现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药品全额配送合作协议、《应收账款确认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药品等,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所达成,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已书面认可欠原告货款69576.46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576.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21日起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仙顺泰疼痛专科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绵阳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9576.46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9576.46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游仙顺泰疼痛专科医院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武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