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81财保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宜都银石碳酸钙有限公司与安徽泾县远通钙业销售有限公司、杨东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宜都银石碳酸钙有限公司,安徽泾县远通钙业销售有限公司,杨东升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81财保7号申请人宜都银石碳酸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聂家河镇。法定代表人谢忠国,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安徽泾县远通钙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幕桥路泾秀34幢203室。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杨东升。申请人宜都银石碳酸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泾县远通钙业销售有限公司、杨东升买卖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杨东升所有的皖A小型汽车进行保全,谢忠国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鄂E号牌小型汽车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宜都银石碳酸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杨东升所有的皖A小型汽车;二、查封担保人谢忠国所有的鄂E小型汽车。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宜都银石碳酸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宜都银石碳酸钙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袁昌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小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