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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0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娣,张新娣,张龙娣,张国娣,张志敏,张志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0058号原告:张富娣,女,194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张新娣,女,194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张龙娣,女,195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张国娣,女,1960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葵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张志敏,男,196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葵路XXX弄XXX号XXX室。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珉,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更宁,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强,男,195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富娣、张新娣、张龙娣、张国娣、张志敏诉被告张志强共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敏及其与原告张富娣、张新娣、张龙娣、张国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建珉,被告张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娣、张新娣、张龙娣、张国娣、张志敏诉称,原、被告是兄弟姐妹,原、被告的父母张富才、俞金妹分别于1999年1月18日、1997年5月31日过世。张富才、俞金妹生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明村7队有一处宅基地,证号为沪集宅(川)字第XXXXXXX号,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房屋门牌号为俞家宅XXX号。张富才、俞金妹过世后,未对房屋进行分割。2011年11月,该房屋遇动迁,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及动迁补偿款100,517.68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被告将安置房屋及动迁款占为已有,侵害了原告的遗产继承权,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动迁款人民币100,517.68元。被告张志强辩称,2000年被告已经通过有关部门批准,将父母遗留下的老房拆除,由被告一家三口重新建造新房,新房建成后,产权应归被告一家三口所有。动迁时,动迁部门按照被告的名义予以补偿,故动迁安置房及动迁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不属于父母的遗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兄弟姐妹,原、被告的父母张富才、俞金妹分别于1999年1月18日、1997年5月31日过世。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明村7队占地32平方米瓦平房一间系1984年3月建造,有证面积为占地31平方米。1991年农村宅基地做证时,立基在张富才(财)、俞金妹2人名下。2000年4月,被告张志强及其妻子、女儿一家三口共同申请加层,经批准将上述房屋拆除,翻建二层楼房。2011年11月该房屋动迁,被告张志强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部门签了《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了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及各类动迁补偿款100,517.68元。现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户籍证明、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和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建房用地执照、配套商品房供应单、金明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明村7队证号为沪集宅(川)字第XXXXXXX号,该宅基地上有证面积31平方米的瓦平房,为原、被告父母所有,原、被告父母过世后,被告及其妻子、女儿经批准,将该房拆除后重新建成二层楼房,楼房产权应为被告及其妻子、女儿所有,该楼房中不存在还有遗产。二、上述翻建的二层楼房动迁时,被告是安置对象,原告不是动迁安置对象,故因动迁取得的安置房及相关权益,原告不享有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富娣、张新娣、张龙娣、张国娣、张志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84元,减半收取计13,242元,由原告张富娣、张新娣、张龙娣、张国娣、张志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