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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捷达木业有限公司与吴永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捷达木业有限公司,吴永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2250号原告:连云港捷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苏州北路177号。法定代表人:俞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凤飞,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永生,男,1959年5月27日生,汉族,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仁,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捷达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永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捷达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凤飞、被告吴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君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灌劳人仲案字[2016]第2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初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均及时给付被告工资和交纳养老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2015年1月,原告单位停产,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续签。被告也从2015年1月起没有再到原告处上班。劳动者主张工资,应当以提供劳动为前提,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当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仲裁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吴永生辩称,原告直至2015年3月仍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缴费事实可以说明停产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即使被告未提供劳动,也是原告单方造成,其仍应承担给付工资和相关生活费用的义务。经济补偿金计算依据中的月平均工资是按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表计算而来,工作年限也是按照原告在仲裁开庭时自己认可的年限计算,因此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合法有据。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而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为被告及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义务,在解除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补缴,综上,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维持,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回证、养老金个人账户信息单或参保证明、工资单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补贴明细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3月,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吴永生于2003年5月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3月。2014年6月,原告公司部分停产,被告待岗未能等到上班通知。2016年1月1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并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375元、拖欠停产期间的工资18288元,要求原告为其补交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16年2月18日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6]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330元;停产期间工资18288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5年4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03元。连云港市灌南县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6月至10月为1100元每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为1270元每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自动离职的,需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辩称被告自2014年6月不再到岗应属自动离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以劳动合同到期进行抗辩,但该份劳动合同中缺少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对该份劳动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3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在仲裁及诉讼庭审中的陈述,综合分析原告公司工资表中工人数量,本院认定原告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015年1月部分停产,本案原告系2014年6月份停产待岗员工。因原告未能提供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在停产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权为即时解除权,无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而不发生效力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符合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规定的情形,故本案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224元(1903元×8个月)。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产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工资1903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生活费17744元[(1100×80%×4个月)+(1270元×80%×14个月)]。对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只有在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才予受理,现被告未能提供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其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连云港捷达木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连云港捷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永生支付经济补偿金15224元、2014年6月工资1903元、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生活费17744元,共计34871元;三、驳回被告吴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连云港捷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己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胜男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人民陪审员  侍军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碧雪附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第七条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九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