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聂雪珍与王占军、王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雪珍,王占军,王博,陈孟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4257号原告:聂雪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新,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北华,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北华,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孟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北华,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雪珍与被告王占军、王博、陈孟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雪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军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15.3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615.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1日,原告和丈夫聂雪珍与三被告在天津市××双港镇新家园小区因琐事产生纠纷,三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往海河医院治疗,但三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占军、王博、陈孟阳共同辩称,原告所陈述的理由全部是编造的,与事实不符,事件起因系原告错误的将被告王占军当成案外人王占利并采用暴力手段索要所谓的债务,纠集他人围攻被告,原告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被告系实施正当防卫,故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双方当事人及有关证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双方当事人及亲属的证人证言,均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对另一方所陈述的不利事实不予认可,没有可居中的证人,但本院综合双方的陈述,就客观真实的部分由其自己一方所陈述对己不利或对对方有利的笔录摘抄如下:①原告聂雪珍的亲家聂俊海陈述:“双方发生了撕扯,那名较胖的男子就将我儿子的手机抢过去,然后就打我儿子,我儿子也还手打他。那名较瘦的男子动手打赵海沉两口子,我从中间给他们拉架,然后那名上岁数的还想用棍子打我,但是被他们那名较瘦的男子拦住了”。原告聂雪珍的女婿聂日兴陈述:“……之后他们就吵,后双方就对骂起来,之后他们就动手打架了。”②被告王占军陈述:“因为我参与打架了,所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瘦子开始用手机给我拍照,我用手把他的手机打掉了,这个女的抓着我,我用脚踹了她两下,把她踹到一边就朝瘦子过去,瘦子见我过去就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板,我也捡起一块木板然后就和他打在一起了。我趁着王博把对方的胖子和瘦子挡住的时候用手里的木板打了这个女的三四下,之前她拦着我的时候我还用脚踹了她两下。”③被告王博陈述:“我因涉嫌殴打他人被传唤至派出所。……我将女的木棍抢到后,就扔了出去,用右手打了女方一下,具体打到哪了记不清了,然后一个年龄比较大的男子两个手拿了一根木棍跟我比划,我就用左手抓住木棍想抢过来,我们僵持了一会我就放手了,我一放手那个年龄比较大的男子就倒在地上了。”④被告陈孟阳陈述:“我姑父就和胖男子动手打架了,他们就是用拳头巴掌相互打,这时对方其他人见动手了,那个老头就过去抱着我姑父,我和表弟也过去帮忙,我就过去见对方抱着我姑父,我就抱着老头往后拉,想分开他们,但是一下就把老头和我姑父都带倒了,我自己也摔倒了,我就看着老头问他,你们是来闹事的嘛,老头说不是,我就说你要不是来闹事的,就呆着别动,我和老头说话的时候,我姑父见我弟弟正在和对方年轻男子打架,就过去帮他一起打对方。我见老头在那呆着确实不想继续打架了,我也就继续拉架,当时我姑父往我表弟和对方的年轻男子打架的地方冲,大约离我们十米远的距离,他还没有冲到就被我劝下来了,就又过去拉我表弟了,当时我表弟还想冲打对方,但是也被我拦下来了。”上述笔录,本院将综合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2、原告聂雪珍提交的公安机关指定就医证明信、门诊病历本,能够证实原告聂雪珍因该纠纷遭受的伤情及相应的诊疗、复查过程。3、原告聂雪珍提交的医疗票据8张,其中2015年8月9日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其余的票据真实,能够证实原告聂雪珍因该纠纷受伤花费医疗费1611.50元的事实。4、原告聂雪珍提交的护理人员复印件1张,因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陪护意见、未有护理合同的佐证,故不能证实原告聂雪珍护理的情况。5、被告王占军申请出庭的王岗补、罗永明所陈述的证人证言,因两证人与被告王占军存在雇佣关系,故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经过。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聂雪珍之夫赵三与被告王占军的哥哥存在债务关系,2015年8月21日下午原告与其夫赵三、其女婿聂日兴、亲家聂俊海前往被告王占军的住所寻找王占利,恰逢被告王占军驾驶王占利的汽车归来,原告聂雪珍与其亲属前往讨债,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后发生撕扯、动手的行为,纠纷发生后,原告聂雪珍前往海河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脑外综合伤、面部挫伤、左腰挫伤、皮下淤血、右腿挫伤等,并花费医疗费1611.50元,现已治疗完毕,但三被告拒绝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1、三被告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是否有相应的过错及双方的过错程度?3、原告其主张哪些损失应予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王占军在公安机关陈述“我趁着王博把对方的胖子和瘦子挡住的事实用手里的木板打了这个女的三四下,之前她拦着我的时候我还用脚踹了她两下”、被告王博在公安机关陈述“我将女的木棍抢到后,就扔了出去,用右手打了女方一下”均已承认殴打他人的事实,且结合作为亲属的另一被告陈孟阳“当时我姑父往我表弟和对方的年轻男子打架的地方冲、我表弟还想冲打对方”等陈述,显然该二被告主观故意明显,系实施侵权行为,并非正当防卫,故被告王占军、王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聂雪珍并未提交被告陈孟阳殴打自己的证据,且结合原告之亲属聂俊海“那名上岁数的还想用棍子打我,但是被他们那名较瘦的男子拦住了”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陈孟阳在此纠纷中应系拉架行为,并未有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陈孟阳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聂雪珍存在与其夫误认债务人、对骂、亦存在与其夫共同还手等行为,故具有过错,双方之间的纠纷本应是一场误会,但双方却遇事不冷静、不能正确处理,致使本案的发生,故双方均具有过错。结合双方在此事件中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应自担损失的40%,而二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为宜。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11.50元,凭票。2、交通费,结合原告门诊的次数、距离,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建议休假的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并未住院,且医疗机构并未出具需要陪护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11.5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自担损失的40%,而被告王占军、王博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的60%即102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军、王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雪珍各项损失计1026.90元。二、驳回原告聂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占军、王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聂雪珍承担60元,由被告王占军、王博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信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勇昊速 录 员 刘俊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