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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瞿红志与刘兰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红志,刘兰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404号原告:瞿红志,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春,南县茅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兰洲(曾用名刘南舟),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红志与被告刘兰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红志及其代理人胡正春、被告刘兰洲及其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6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经营生意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1月30日立写借据,约定于2016年2月1日还清,同时约定以被告所有车牌为湘HXXX**的车辆作抵押。事后被告违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仅给付7000元,余款一直未还。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兰洲辩称:原告所持借条实际是被告在被原告胁迫下所立写,实际上并不存在借贷的事实,而且开具借条今天借明天还,原告从情理上也无法说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以车牌号为湘HXXX**的轿车作抵押。被告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证据无异议;对2#证据有异议,该借条系被告在受原告胁迫下所签订,借款事实实际不存在,而且被告当时是故意将车牌写错。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南洲派出所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受原告胁迫立据后向南洲派出所报案的事实。原告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证据无异议;对2#证据,证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说明的内容仅是本案被告一方向南洲派出所反应的情况,不能证明本案原告采用了胁迫手段逼被告立写借据,且在立据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7000元,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另外,该份说明也表明了原、被告之间从2009年起就产生了经济纠纷,也因为如此才有被告立据欠原告7万元。被告向原告立据时间是2016年1月30日,被告报警时间是2016年1月31日,如果存在有被告所说胁迫的情形应于当天报案,然而没有说明报案仅是被告为逃避还款义务而想出的办法。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2#证据,经被告质证提出借款事实实际不存在,结合被告所举2#证据,2016年1月30日并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被告因之前的欠款向原告立据,但该份借条中并无列明结算明细,双方之间对欠款金额争议较大,证据本身存在重大瑕疵,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所举1#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2#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中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双方之间结算出入较大且原告曾因此扣押被告车辆的情况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起,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但款项一直未还,故酿成纠纷。2016年1月30日,被告于原告家中立下借条,载明:“今借到瞿红志现金柒万元整(70000)于2016年2月1号中午还清暂已车作抵押(湘HXXX**)如到时未还清车子任由处理”,被告在上述借条上予以签名确认。同年1月31日,被告向南洲派出所报警称其因债务纠纷被瞿红志喊到家中将其牌照为湘HXXX**、银色、长安小车扣押,并被逼打下一张7万元的借条。经南洲派出所查证,原告确有扣押被告车辆,但是因之前的债务纠纷,另双方之间就欠款金额争议巨大(原告主张有7万元欠款,被告仅承认7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7000元欠款。另查明,原告当天实际并未借款给被告,仅是被告有欠款未还,但具体金额双方之间争议较大,原告主张有7万元欠款,被告仅承认7000元,且被告无法就另外6.3万元的欠款组成及资金来源准确说明,更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虽以借条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被告依据债权债务纠纷提出抗辩,因借条所示借贷行为实际并未发生,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案应按照债权债务纠纷进行审理。原告所主张的7万元债权,其中7000元得到被告承诺并已经偿还,其承诺无悖于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其它6.3万元债权,因无法说明欠款组成及支付给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予以反对,原告也没有提供具体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本院依法确认的7000元债权债务,因原、被告之间并无明确约定利息,因此对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瞿红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琳代理审判员 颜 锋人民陪审员 朱明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