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康智峰诉被告李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1169号原告康某某,男,1982年2月7日出生。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在2015年11月1日前还清,并写下借条。因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自还款之日起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已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借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据》给原告执存,《借据》主要内容为:本人李某某现借到康某某人民币30000元正,期限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还清所有款项,借款人李某某。借款到期,被告不予偿还。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30000元。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后便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据》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且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自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帐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冠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