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81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岳红兵诉被告岳海兵、王爱玉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红兵,岳海兵,王爱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民初109号原告岳红兵,男。被告岳海兵,男。被告王爱玉,女。原告岳红兵诉被告岳海兵、被告王爱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红兵、被告岳海兵、被告王爱玉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红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岳海兵系兄弟关系。2014年10月19日,经中人说和,我父亲就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家析产,按照分割财产时的约定,被告岳海兵应支付我7000元。同日,被告岳海兵向我出具了欠条一支并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欠款,否则追加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一年,然被告毫无还款之意,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依据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有关规定,被告王爱玉作为被告岳海兵的妻子,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海兵辩称:岳连珠是我父亲,分家后,我当时同意将这部分钱返还给原告,但是我父亲又将这部分财产收回去了。分家协议里曾经约定,三块不好的地是我的,一块好地是原告的,原告曾经找到我说,不要钱,要我的地,我说地你可以种,但是不给你。被告王爱玉辩称:7000元的欠条确实是我们和原告签订的,我们分家确实约定了。但是我不给原告的钱是有原因的,我公公岳连珠因为一些矛盾,把原告的钱和地都收回去了,说是不要原告这个儿子了,因为我公公把这些财产都收回去了,我就不能将这部分钱给原告。如果我公公岳连珠继续履行分家协议,我就会继续履行协议,但是如果我公公不认可原告这个儿子,我就不给原告钱了。原告岳红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上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本院做出以下认定:提交被告岳海兵出具的欠条1支,内容是“今欠到岳红兵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2015年春节前归还,否则追加利息。2014年10月19日,岳海兵。”经质证,二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岳海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爱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岳红兵与被告岳海兵是兄弟关系。岳连珠系原告岳红兵及被告岳海兵的父亲。2014年,岳连珠与原告岳红兵及被告岳海兵达成1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对1处“土房子”、1处“砖瓦房”及4块耕地予以分割,其中“土房子”1处归原告岳红兵,“砖瓦房”1处归被告岳海兵,并由岳海兵支付被告岳红兵7000元;四块耕地,被告岳海兵占有3块、原告岳红兵占有1块。被告岳海兵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岳红兵出具欠条1支,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岳红兵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2015年春节前归还,否则追加利息。2014年10月19日,岳海兵”。原告岳红兵于2016年1月14日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其欠款7000元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以上为本案事实。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岳红兵陈述:协议约定,分家以后,父亲的生老病死由两个儿子共同承担,如果有一方不予赡养,父亲有权收回分家的一切财产。财产是有2个院子,1个是“土房子”,1个是“砖瓦房”,“土房子”归我,“砖瓦房”归被告岳海兵。地有4块,我1块,被告岳海兵3块,协议中还写了,如果新房子(“砖瓦房”)归了谁,就给住旧房子(“土房子”)的人7000元,协议是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我父亲岳连珠之前一直和其一起在“土房子”中生活,现在我父亲已不让我继续居住在该房屋中,我已经出来了,但是我想继续履行分家协议;被告岳海兵以及被告王爱玉陈述:新房子我没有占的,因为没有装修好,分家协议实际上并未履行,我们听父亲岳连珠的意见,父亲岳连珠不认原告,我们就没法再履行这个协议了。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岳红兵与被告岳海兵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后,原告岳红兵与被告岳海兵均未实际取得协议中所分房屋的所有权,且其二人现均未占有分得的房屋,而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岳海兵支付原告岳红兵7000元的行为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是以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且原被告已实际拥有该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为条件,只有符合该条件时,该民事行为才生效。而原告岳红兵与被告岳海兵尚未实际取得该两套房屋的所有权,故该民事行为尚未具备生效需要的条件,该民事行为尚未生效,故本院对原告岳红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岳红兵可待该民事行为生效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红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红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育红审 判 员 刘谦伟人民陪审员 郭春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