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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徐州经济开发区农联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诉张路、朱红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路,朱红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徐州经济开发区农联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镇兴镇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耿小庆,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厉建军,男,汉族,1960年2月1日生,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镇。被告张路,男,汉族,1987年1月5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徐庄镇藏庄村。被告朱红雷,男,汉族,1978年7月16日生,住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镇。原告徐州经济开发区农联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张路、朱红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路、朱红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50000元,被告朱红雷进行了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2013年4月14日到期归还本息合计5202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合计76325元(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0000元,含3个月利息2025元加利息24300元,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年息2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路、朱红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为甲方出借方,被告张路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朱红雷为丙方保证人。合同上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4月14日,共计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35%,借期内利息为2025元。合同上约定2013年4月14日到期归还本息合计52025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借款到期,从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逾期本金总额3‰的违约金(按日计算)。并约定该诉讼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上盖有原告的公章,并有二被告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路欠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欠款本金为50000元。关于利息,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三个月的利息为2025元,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为24000元,利息合计为26025元,本息合计为76025元。被告朱红雷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路偿还原告徐州经济开发区农联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025元,共计76025元。二、被告朱红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偿还后向借款人张路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路承担(随上述案款同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九昌审 判 员  韩 蕾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