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7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吴英娜与林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英娜,林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7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英娜。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振明。上诉人吴英娜因与被上诉人林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俐、审判员葛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英娜与林振明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5日,吴英娜通过交通银行手机银行向林振明转账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振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手机银行转账的相关凭证以及短信聊天记录,但原告未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借款事实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英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吴英娜承担。宣判后,吴英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71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在短信中对于借款关系及金额未否认,并承诺清偿;二、作为认定基本事实相关的证据,应由人民法院调取。被上诉人林振明未答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吴英娜主张与被告林振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手机银行转账的相关凭证以及短信聊天记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英娜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如被告否认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被告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存在借款关系,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71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回吴英娜。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