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执4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荆门市东宝区劝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左琼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荆门市东宝区劝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左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02执4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荆门市东宝区劝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德生,总经理。被执行人左琼。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荆门市东宝区劝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左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左琼名下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左琼名下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天鹅路以东xx幢x层xxx室房屋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海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凤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