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贤标与单润成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97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贤标,单润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978号原告:杨贤标,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单润成,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杨贤标与被告单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贤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单润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单润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贤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借给被告现金9000元。被告于当天立下借据给原告,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未偿还。被告单润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到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于当天借给被告9000元,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乙方栏签名、捺指模,《借条》载明:甲方(杨贤标)于2015年4月1日借给乙方(单润成)人民币¥9000元正;乙方(单润成)承诺将人民币¥9000元正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给甲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涉案《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9000元,在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且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偿还了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润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9000元给原告杨贤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单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宇良人民陪审员 单志辉人民陪审员 刘敏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雪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