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7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晋中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阳城县缘沁生态种养有限公司、李青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阳城县缘沁生态种养有限公司,李青山,田小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7民初481号原告晋中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祁县东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魏红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立冬,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宏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城县缘沁生态种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青山。住所地:晋城市阳城县润城镇中庄村。被告李青山。被告田小蒲。原告晋中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城县缘沁生态种养有限公司、李青山、田小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怀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中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立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城县缘沁生态种养有限公司、李青山、田小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中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青山与田小蒲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二被告与被告阳城县缘沁生态种养有限公司从原告公司购置饲料,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三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5431.6元不能偿还,对此所欠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45431.6元。三被告阳城县缘沁生态种养有限公司、李青山、田小蒲未应诉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青山系被告阳城县缘沁生态种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田小蒲系夫妻关系。从2015年1月起被告阳城县缘沁生态种养有限公司开始从原告处购置饲料,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共拖欠原告货款45431.6元不能偿还。对此所欠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偿还货款45431.6元。经原告当庭举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创业扶持金欠款协议、客户业务往来对账单、李青山、田小蒲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阳城县缘沁生态种养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阳城县缘沁生态种养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晋中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饲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阳城县缘沁生态种养有限公司与原告晋中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阳城县缘沁生态种养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45431.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阳城县缘沁生态种养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431.6元,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李青山、田小蒲从原告处购买饲料之意见,其提供的《创业扶持金欠款协议》、《客户业务往来对账单》上加盖有被告阳城县缘沁生态种养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并有被告李青山的签字,说明李青山的签字行为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而非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青山承担连带责任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仅能证明被告李青山与被告田小蒲系夫妻关系,而不能证实其与田小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田小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证实被告田小蒲与被告阳城县缘沁生态种养有限公司有任何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小蒲承担连带责任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城县缘沁生态种养有限公司、李青山、田小蒲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城县缘沁生态种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晋中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431.6元。二、驳回原告晋中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保全费520元,共计988元,由被告阳城县缘沁生态种养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怀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