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与马世刚,席立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马世刚,张孝维,席立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617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迎宾街70、72、74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0912278409。法定代表人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君,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世刚,男,生于1972年1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张孝维,女,生于1972年9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席立英,女,生于1982年6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贷款开县分公司)与被告马世刚、张孝维、席立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雷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腾、人民陪审员林作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贷款开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君、被告席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马世刚、张孝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通过《法制日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马世刚、张孝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贷款开县分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马世刚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马世刚出借480000元,年利率为13.23%,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日罚息为0.05%。同日,原告与被告席立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席立英用自己所有房子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张孝维(系马世刚妻子)对该笔借款同时也进行了担保,且签字确认。被告马世刚陆续偿还本息至2014年12月18日,此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马世刚偿还原告贷款下欠本金251832.24元,利息按年利率13.23%及日罚息0.05%计算,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本息止;2.判令原告就被告席立英名下的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张孝维、席立英对被告马世刚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世刚辩称,原告所述下欠借款本金、约定利率及本息归还属实,被告马世刚愿意还钱,只是暂时无力全部支付,希望原告方免除2014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张孝维辩称,同意被告马世刚的辩称意见。被告席立英辩称,同意被告马世刚的辩称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贷款合同及额度使用确认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马世刚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及被告张孝维、席立英为该笔贷款提供个人保证的情况。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房地产权证、他项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席立英用自己名下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的情况。5、贷款发放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6、账户账单复印件及已付利息情况。拟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被告马世刚、张孝维、席立英对原告提交的1-6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世刚、张孝维、席立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第1-6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照上列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富登贷款开县分公司与被告马世刚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贷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富登渝资服(2014)字第000032392号-1;富登渝资服(2014)字第000032392号-3。两份《贷款合同》都约定甲方(借方):马世刚,乙方(贷方):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丙方(连带保证人):详见本合同末各签署保证人,合同末丙方签署保证人为张孝维、席立英。富登渝资服(2014)字第000032392号-1《贷款合同》贷款金额:4009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贷款用途: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专属条款第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有担保借款,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富登渝资服抵(2014)字第000032392号-1)……。富登渝资服(2014)字第000032392号-3《贷款合同》贷款金额:791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贷款用途: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专属条款第3条约定在上述额度期限内甲方不得单独提款,甲方的提款必须与《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富登渝资服(2014)字第000032392号-1)使用同一《额度使用确认书》。两份《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3条还款及费用约定具体还款方式、还款日期、利息标准及每月应还款额详见各笔提款的《额度使用确认书》及对应的《扣款计划表》。第5条丙方保证责任“5.1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专属条款第1条项下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5.2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5.5因合同通用条款第7条项下原因甲方被要求提前还款时,丙方承担提前还款连带保证责任”等。第7条约定甲方违约、视为违约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7.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为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3)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7.2出现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立即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2)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他贷款合同(如有),并宣布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申请预审费、手续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抵押物处置相关费用等);(5)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同日,被告席立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甲方):席立英,抵押权人(乙方):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其中专属条款第1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附加债权: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各份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以及前述主债权所衍生的相关附加债权,诸如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所用费用等。本合同项下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00900.00元。第2条抵押物2.1甲方以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2.3上述抵押物确认现值共计人民币:400900.00元。抵押财产清单如下:席立英名下位于开州区XX街道XX路XX号,面积134.99平方米,抵押财产的价值400900.00元,房产证号(XX房地证XX字第XX号)房产。通用条款第1条抵押担保的范围1.1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乙方依主合同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保全费、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第6条抵押权的实现6.1主合同项下借款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或提前到期的应付债务本息及费用。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6.2乙方有权就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方式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抵押担保的范围的。乙方有权就未受清偿的部分另行向债务人追索;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清偿抵押担保的范围还有剩余的,乙方应将剩余价款退还甲方。6.4抵押权实现时的清偿顺序为: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利息、本金。6.5乙方可选择优先于其他担保权而行使抵押权。被告席立英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认可,并办理了XX房地证(押)XX字第XX号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经审核对马世刚申请的借款480000元同意借款480000元,提款使用期限18个月,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转账支付借款480000元给被告马世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马世刚将借款本息偿还至2014年12月18日,偿还本金228167.76元,下欠251832.24元,偿还利息37749.66元,下欠利息14085.18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马世刚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51832.24元及截止2015年12月16日的下欠利息14085.18元,并从2015年12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251832.2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2.原告依法对席立英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孝维、席立英对被告马世刚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富登贷款开县分公司与被告马世刚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借款480000元给被告马世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马世刚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判令被告马世刚及时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但合同约定罚息过高,对原告只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富登贷款开县分公司与被告席立英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也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被告席立英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张孝维、席立英为被告马世刚担保也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孝维、席立英对被告马世刚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但由于合同约定乙方可选择优先于其他担保权而行使抵押权。故,被告张孝维、席立英对被告马世刚应履行的义务在抵押物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孝维、席立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世刚追偿,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被告张孝维、席立英向原告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世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借款本金251832.24元及截止2015年12月16日的资金利息14085.18元,并从2015年12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251832.2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二、如被告马世刚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依法对XX房地证(押)XX字第XX号他项权证下席立英提供抵押的位于开州区XX街道XX路XX号XX号,房产证号:XX房地证XX字第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孝维、席立英对上述第一款中被告马世刚应履行的义务在第二款中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孝维、席立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世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7元,公告费230元,共计5307元,由被告马世刚、张孝维、席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雷 洪代理审判员 黄 腾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子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