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淑艳与翟文忠、荆晓玲、荆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艳,翟文忠,荆晓玲,荆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699号原告王淑艳,女,1970年生,汉族,洮南市人,个体,户籍地洮南市,现住洮南市。被告翟文忠,男,1985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被告荆晓玲,女,1985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被告荆晓辉,男,1983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原告王淑艳诉被告翟文忠、被告荆晓玲、被告荆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艳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在我处借款65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由荆晓辉担保,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二张。2016年5月1日前,已偿还10000.00元。余款及利息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翟文忠、荆晓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1分5厘);2、要求被告荆晓辉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翟文忠辩称:没意见。被告荆晓玲辩称:没意见。被告荆晓辉辩称:没意见。经过原、被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翟文忠、被告荆晓玲是否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荆晓辉对此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二张。三被告质证称,没有意见。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翟文忠与被告荆晓玲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3日离婚。2015年7月3日,被告荆晓玲、被告翟文忠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担保人荆晓辉,约定月利息1分5厘;2015年8月3日,被告荆晓玲、被告翟文忠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担保人荆晓辉,约定月利息1分5厘。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二张,此款已给付10000.00元,余款55000.00元及利息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王淑艳与被告翟文忠、被告荆晓玲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约定具体、明确,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荆晓辉对被告荆晓玲、被告翟文忠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故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文忠、被告荆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连带给付原告王淑艳借款人民币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利息1分5厘,其中本金4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3日开始给付;本金500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3日开始给付,均给付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荆晓辉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被告翟文忠、被告荆晓玲、被告荆晓辉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