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凡贝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凡贝物资有限公司,重庆仓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908号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9号(欧瑞商务大厦5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法定代表人廖颖,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苇��重庆伟豪(南岸)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凡贝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林荫村66号3幢18-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6568276X4;法定代表人郑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冰,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仓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铠恩家居名都酒店用品市场C1-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8748540XD;法定代表人郑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冰,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新区同谊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凡贝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贝物资公司”)、重庆仓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社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重庆仓社商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处理本案当事人的管辖争议。2016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9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管辖异议申请。本案恢复诉讼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有忠、晏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部新区同谊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苇,被告凡贝物资公司、仓社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谢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部新区同谊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凡贝物资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利息为月利率15‰。同日,原告与被告仓社商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仓社商贸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凡贝物资公司发放了贷款。2015年1月31日,被告凡贝物资公司偿还了13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后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凡贝物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万元;2、被告凡贝物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347600元,并支付逾期罚金(以本金5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仓社商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在庭审中将第2向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凡贝物资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罚金(以本金570万元为基数,���2015年5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凡贝物资公司、仓社商贸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无效。原告所称被告欠款金额不准确,二被告除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外,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向原告偿还本金696700元。被告仓社商贸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以原告北部新区同谊小贷公司为甲方,被告凡贝物资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渝同谊(2014)借字第0094号),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实际借款金额、计息期限以甲方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划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5‰,本合同执行贷款综合利费��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综合利费包括按照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和合同约定的因提供服务所收取的有关费用,但不包括罚息、违约金和解决争议的相关费用;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本付息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还本,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4、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乙方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乙方的还款按照“先行偿还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再行偿还当期利息,再行偿还逾期本金,最后偿还当期本金”的顺序归还甲方,在借款已有2笔以上笔数借款到期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决定乙方所付款项偿还借款的顺序;5、乙方逾期未完全偿还贷款本息的,需向甲方支付逾期罚金(逾期罚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对于逾期利息,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于违约金,乙方按照应还款金额0.1%/天的利率执行,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2014年11月5日,以原告北部新区同谊小贷公司为债权人,被告仓社商贸公司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渝同谊(2014)借字第0094号《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公证费用、评估费、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2014年11月6日,原告北部新区同谊小贷公司向被告凡贝物资公司银行转账70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5日,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仓社商贸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49000元,浦发银行借记通知中摘要一栏载明“借款利息”;2014年12月19日,被告仓社商贸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105000元,浦发银行借记通知中摘要一栏载明“借款利息”;2015年1月20日,被告凡贝物资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105000元,浦发银行电汇凭证中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借款利息”;2015年3月4日,被告凡贝物资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95600元,浦发银行进账单备注处载明“借款利息”。另在2015年3月25日,案外人郑毅向原告银行转账79800元;2015年4月23日,案外人郑毅向原告银行转账88400元;2015年5月27日,案外人向琳向原告银行转��85500元;2015年6月26日,案外人郑毅向原告银行转账88400元,原告对该四笔通过案外人向原告的还款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另均认可被告在2015年1月31日偿还本金130万元。据此,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二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1996700元。二被告认为1996700元均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其中130万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015年5月5日借款到期之后支付的173900元为偿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剩余的522800元为偿还的借期内利息。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浦发银行借记通知、浦发银行电汇凭证、浦发银行进账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被告举示的村镇银行付款回单、付款说明等证据为凭,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凡贝物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仓社商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尚欠借款本金问题。原告按约向被告凡贝物资公司发放了700万贷款,后二被告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共计向原告还款1996700元。其中130万元双方均认可偿还的借款本金,对剩余款项696700元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在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偿还顺序,故剩余款项696700元应为偿还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凡贝物资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因被告在2015年1月31日偿还本金130万���,故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96877元(700万元×1.5%/月×12月÷365天×86天),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570万元×1.5%/月×12月÷365天×93天)261419元,借期内利息总计应为558296元。依照前述,被告偿还的1996700元中130万元系借款本金,剩余696700元为偿还的利息,原告现认可其中522800为已偿清借期内利息,余下的173900元为偿还的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但原告将逾期利率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收,故173900元应为偿还从2015年5月6日起开始以本金5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起算56天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7月2日,同时对以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最高不超过���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仓社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其应当对被告凡贝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凡贝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二、被告重庆仓社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凡贝物资有限公司的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重庆凡贝物资有限公司、重庆仓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 磊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宗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