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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仲俊洪、李红与张星、张玲等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俊洪,李红,张星,张玲,仲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788号原告:仲俊洪。原告:李红。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被告:张星。被告:张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蒲凡凡。被告:仲毅。原告仲俊洪、李红与被告张星、张玲、仲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仲毅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及原告仲俊洪、李红的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被告张星、张��的委托代理人浦凡凡,被告仲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俊洪、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星、张玲还款56821.9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仲毅系两原告儿子,被告张玲原系两原告的儿媳妇,被告张玲、仲毅两人于2015年10月14日离婚。被告张星、张玲系姐妹关系,两人在海州区汇金广场9/140号共同经营“你的衣柜”店铺。2015年9月,原告仲俊洪将卡号为62×××88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张玲用于到上海进货消费,信用卡交还原告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查询发现被告张玲、张星透支24544.68元尚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还清了透支款。2014年6月,原告李红将卡号为51×××74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张玲到上海进货,使��期间,被告张星一直正常还款,后欠款31661.4元未还,原告于是要求被告张星、张玲还款,被告张星于2015年10月31日要求原告李红偿还信用卡最低还款额度,原告李红于2015年11月5日做了信用卡分期还款业务,要求分三期还完信用卡所欠款项,分期手续费为615.87元,于是被告张星、张玲共欠中行信用卡款项为32277.27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李红通知被告张玲还款,被告张玲要原告向被告张星要款,之后就将原告微信拉黑。无奈之下,原告李红于2015年12月21日还款11341.98元,于2015年12月29日还款20935.29元。被告张星、张玲共同经营期间所欠债务,应由两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星、张玲答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张星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负还款责任,被告张星从未将原告的两��银行信用卡用于上海进货,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张星。2、被告张玲已将所欠银行信用卡债务偿还给原告,被告张玲和仲毅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但两人在登记前就开始共同生活,被告张玲一直在手机上通过微信销售服装,也就是微商,被告仲毅没有固定工作,被告张玲确实使用过原告卡号为51×××74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但使用这张卡并非用于“你的衣柜”店铺经营,而是用于家庭生活所需,另外用于去上海本地进货,在手机上进行销售,张玲和仲毅的生活来源主要是靠被告张玲销售服装所得。2015年6月两人闹矛盾要离婚,被告张玲所买的理财产品10万元及利息2947元到期,被告张玲就将这102947元一并让被告仲毅偿还给原告,但后来两人又和好,并未离婚,10万元原告也没有退还给被告张玲,因这10万元中只有7、8万元是所欠原告其他银行信用卡的债务,于是原告又将中行、农行两张信用卡给了被告张玲,多出的2万余元让被告继续用信用卡消费。所以,被告张玲已将所欠基本债务还清,即使尚有部分未还,也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仲毅答辩称,“你的衣柜”确实是被告张星在经营,被告张玲所说的10万元理财是我家的聘礼钱,后来我们两人闹矛盾时她就把聘礼钱退还给我,我把钱转给了原告李红,后来我与被告张玲并没有离婚,我母亲又将10万元转给我,我刷卡给被告张玲买了2万多元黄金。从2014年5月20日开始,我与被告张玲在一起生活平常的开销都是从我银行卡支出的,并且我有生活来源,2014年我在连云港力达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两年多,并不是无业。被告张星和张玲去上海进货,我当时和他们一起去的,进货刷卡消费都是被告张星签字,并不存在被告张玲所说的消费是用于微商,而是用于店里进货。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仲毅系两人儿子。被告张玲与被告仲毅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4日登记离婚。被告张星与被告张玲系姐妹关系,两人经营服装销售生意,都使用名为“你的衣柜”的微信号作为微商店铺。被告张玲与被告仲毅在恋爱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玲因经营服装需要进货,向两原告共借用三张信用卡用于前往上海批发服装等商品。其中,浦发银行信用卡先行还清后未使用,后被告张玲一直使用原告仲俊洪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88)及原告李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1×××74)。被告张玲与被告仲毅离婚时,两人并未对两张信用卡尚欠透支款项进行清算及约定。上述中国银行信用卡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10月3日,该卡尚欠透支款项5058.23元,又于2015年10月7日、8日、9日在上海梦之星酒店及服装批发市场发生多笔消费透支,金额共计35113元,故透支总金额为40171.23元。后该卡于2015年10月16日发生5000元还款,2015年11月5日发生615.87元分期手续费,2015年11月16日发生3509.83元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1日,账面余额尚欠32277.27元。原告李红于2015年12月21日还款11341.98元,于2015年12月29日还款20935.29元。上述农业银行信用卡账单显示,该卡于2015年10月21日、22日在上海服装批发市场发生多笔消费透支,金额共计34192.48元。后该卡于2015年11月7日发生147.2元分期手续费,2015年12月1日发生9795元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3日,账面余额尚欠24544.68元,原告仲俊洪于2015年12月29日偿还了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信用卡查询账单、银行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证明、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玲向原告仲俊洪、李红借用信用卡使用,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玲在与被告仲毅离婚后仍持有两原告信用卡且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关于中国银行信用卡的欠款32277.27元,因款项发生在被告张玲与仲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原告与被告张玲当时存在特殊亲缘关系,且被告仲毅明知款项用途,故该笔透支款项及其产生的分期还款费用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人共同分担。现原告方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仲毅承担还款责任,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且被告张玲也同意承担一半还款责任,故该张信用卡欠款的一半金额16138.64元由被告张玲承担。关于农业银行信用卡的欠款24544.68元,因款项发生在被告张玲与仲毅两人离婚之后,故应为被告张玲的个人债务,由张玲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两张信用卡合计欠款为40683.32元。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并无约定,现原告方自愿调整成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计算,经审查,该标准低于现行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星辩称其未使用信用卡的意见,因被告张玲原系两原告儿媳,两原告基于此亲缘关系将两张信用卡出借给张玲使用,至于张玲持有后交付何人使用,与本案无关,故对于被告张星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张玲辩称款项已通过10万元还款偿还并且仅有部分剩余的意见,因其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俊洪、李红支付借款本金40683.32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计算)。二、驳回原告仲俊洪、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仲俊洪、李红负担220元,被告张玲负担100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康祥代理审判员  马金凤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