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23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2016)湘1023民初1238号撤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刘庭辉,张丽红,永兴县教育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3民初1238号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国庆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彭中华,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庭辉,男,汉族。被告:张丽红,女,汉族,系被告刘庭辉之妻。被告:永兴县教育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317号。法定代表人:陈声繁,系该局局长。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刘庭辉、张丽红、永兴县教育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审 判 员  罗利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巧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