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钱桂芳与花海荣、孙志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桂芳,花海荣,孙志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892号原告:钱桂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鹏。被告:花海荣。被告:孙志勇。原告钱桂芳与被告花海荣、孙志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桂芳及代理人曹义鹏、被告花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花海荣指使被告孙志勇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筛窦双侧上颌窦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298.6元。被告花海荣辩称,被告花海荣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也没有指使孙志勇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花海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花海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志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2、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3、医药费票据10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医药费906.8元。经质证,被告花海荣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联,其没有殴打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取了纠纷发生当日派出所民警对原告丈夫曹义鹏及两被告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丈夫向城东派出所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两被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花海荣认为,曹义鹏向城东派出所的陈述不是事实,两被告向城东派出所的陈述是事实。被告花海荣、孙志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提供的3份询问笔录,是派出所民警于纠纷发生当日对原告丈夫及两被告进行的调查,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纠纷发生后,有人报警,姜堰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警处理,故本院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孙志勇在询问笔录中承认纠纷发生时,其与曹义鹏互相拳打脚踢跌,与钱桂芳发生拉扯。在纠纷发生后,原告钱桂芳到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原告丈夫曹义鹏在江苏省姜堰中学北门西侧开文博书店,被告花海荣在文博书店东侧开胡一刀面店,双方店面紧靠在一起。有时,胡一刀面店的员工将电瓶车停放在文博书店门前。原告钱桂芳曾对被告花海荣说,让他与员工讲一下不要将电瓶车停放在其书店门前,学生不好进店买书。被告孙志勇是被告花海荣聘用的厨师。2013年1月28日上午11时许,原告钱桂芳质问被告花海荣为什么你店里的员工还将电瓶车停放在我家书店门前。双方进行一番理论后,钱桂芳将停放在其店面前的胡一刀面店员工的电瓶车向将道路上搬,胡一刀面店里出来了几名员工进行阻止。此间,被告孙志勇与钱桂芳发生拉扯。后原告丈夫曹义鹏从店里出来到达现场,被告孙志勇与曹义鹏发生互相对打,后经他人拉开。纠纷发生当日,原告到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筛窦双侧上颌窦炎症。原告共花去医药费906.8元。原告曾于2014年1月27日、2015年1月28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均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06.86元、误工费600元(6日×100元/日)、交通费50元、营养费72元(6日×12元/日),合计1628.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志勇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致伤原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遇到纠纷时未能通过正当途径协商解决,其自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孙志勇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孙志勇在纠纷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孙志勇赔偿原告损失的65%,即1058.76元。原告认为,是被告花海荣指使被告孙志勇殴打原告,被告花海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桂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1058.76元;二、驳回原告钱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钱桂芳负担140元,被告孙志勇负担26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260元,由被告孙志勇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孙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员 钱忠兵人民陪审员 刘 霆人民陪审员 陆 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